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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22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豫N-x的柳州五菱面包车行驶至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坐在副驾驶位上的赵××因行人唐××、陈××、王××、郑红伟未能及时避让其车而与郑红伟发生口角,并与郑发生厮打。在郑追打赵时,孙某某调转车头将郑撞倒后弃车逃跑。郑红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郑红伟系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肺破裂、呼吸障碍、大量失血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始终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前因同目击证人(略)、(略)、(略)、(略)的证言相互印证,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的记载及照片等证据相吻合。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没有杀人的故意,原判定性不当;量刑畸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某为了吓唬他人而驾车快速朝人行驶,其作为成年人,明知这种危险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仍实施该种行为,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另经查,案发后孙某某家属积极赔偿郑红伟家属经济损失并已达成协议,原审判决系根据孙某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做出,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审判员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袁小刚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庞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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