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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唐某甲、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告母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刚,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甲,男,49岁。

第三人唐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唐某甲、第三人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刚,被告唐某甲、第三人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在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七月初二按民间风俗完婚,但因第三人年龄未够,未领取结婚证,事后也未补领。婚后两三年,因第三人家从事粮食收购买卖,资金有困难时,便由原告娘家转借,给被告使用,陆续总计有x元,因平时都在一起生活,也无欠条,也无利息约定,后因原告与第三人感情不和,屡遭第三人殴打。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1年5月22日上午向原告出具现金欠条,但被告经催要无何时付清欠款的表示。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诉请由被告偿清借款,因第三人当时口头承诺担保,故由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唐某甲辩称,借款x元属实,但借条所称x元是彩礼钱,如原告坚持偿还x元,我方要求原告返还x元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七月初二按民间风俗完婚,但因第三人年龄未够,未领取结婚证,事后也未补领。婚后两三年,因第三人家从事粮食收购买卖,资金有困难时,便由原告娘家转借,给被告使用,陆续总计有x元。因平时都在一起生活,也无欠条,也无利息约定,后因原告与第三人感情不和,屡遭第三人殴打。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1年5月22日上午向原告出具现金欠条,但被告经催要无何时付清欠款的表示。另查明,原告所称的借款x元,确系被告结婚时给的彩礼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一张、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持有被告所写借条一张,称被告借其x元用于收购粮食,被告也予以认可,但辩称此x元钱为其给予原告的彩礼钱,如原告坚持要求偿还x元,我方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偿还借款。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公平合理及维护社会家庭和谐角度出发,被告应适当偿还借款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甲偿还原告丁某人民币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x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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