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院长。
地址湖南省荣湾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住(略),系该医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炳武,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诉称,被告刘某某因车祸致伤后,于2009年10月16日由湘乡市人民医院转诊到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X线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入院诊断为:1、右小腿下段不全离断伤;2、失血性休克。转诊入院后,被告未交纳任何费用,原告医院认为,如延迟手术时间将危机被告生命,原告医院即本着人道主义及救死扶伤的原则,对被告予以手术并积极治疗,被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共计x.21元,被告仅交纳了x元,尚欠原告医药费x.21元一直未予交付。现特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刘某某立即交纳拖欠原告的医药费x.21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称是实,但是被告的家庭情况非常困难,现拿不出钱来支付医药费,希望原告方能够酌情减免。
查明:被告刘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10月16日由湘乡市人民医院转院到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某某从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1月23日在原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药费x.21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现欠原告医药费x.21元未予支付,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余欠医药费x.2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医药费x元,订定于2010年8月9日前付清。
二、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礼仁
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