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上诉人张某丁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上诉人张某丁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2007)内民初字第59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印、叶灵恩;上诉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爱梅、秦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等三人与张某丁居住在一个南北胡同内。张某甲在胡同北,东邻张某乙(在胡同东侧),南邻张某丁;张某丙在胡同西侧,其北邻为张某甲;张某丁在胡同东侧,其北邻为张某乙。2001年张某丁建筑房屋五间及西围墙。2002年4月19日内黄某田氏乡人民政府作出(2002)内田政罚书字第X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行政决定书,认定张某丁所建堂屋五间及西围墙向西侧规划路上凸出0.63米,影响了汤西村X村镇规划,并给予张某丁拆除凸出的0.63米房屋及围墙、罚款1600元的行政处罚。后张某丁又在其街门以北、西墙外侧即西侧砌砖围占一部分土地,作为小菜地,并堆放有杂物。经现场勘验,该块土地南边东西宽1.2米,北边东西宽1.4米,南北宽17.35米,该块土地西边界南部至胡同西边的距离为3.8米,北部至胡同西边的距离为4.25米。原审另查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张某丁在当事人双方共同使用的胡同内占用土地,已妨碍了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正常通行,张某甲等要求张某丁排除妨碍,恢复胡同原状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示意图、宅基使用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现场笔录、裁定书、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关键是张某丁在双方共同生活的胡同内圈占的土地是否影响张某甲等人的通行。对此问题,2002年4月19日内黄某田氏乡人民政府作出(2002)内田政罚书字第X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行政决定书,认定张某丁所建堂屋五间及西围墙向西侧规划路上凸出0.63米,影响了汤西村X村镇规划,并给予张某丁拆除凸出的0.63米房屋及围墙、罚款1600元的行政处罚,依据该处罚,能够认定张某丁又向西圈占的土地影响了汤西村X村镇规划。但能否据此就认定张某丁圈占的土地影响张某甲等三家的通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胡同的整体状况,结合四方实际居住情况,张某丁圈占的土地确实给张某甲等三家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对此应当区别处理,影响张某甲等三家通行的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而影响了汤西村X村镇规划但并未影响张某甲等三家通行的属行政处理范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张某丁圈占的土地中,在其房屋外50公分以西的部分影响了张某甲等三家的通行,在该部分土地上张某丁的砖及堆放的杂物应予清除,并不得妨碍张某甲等三家的通行。张某甲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丁主张建房时在墙外留出1米多,其所占土地系其宅基地,以及张某甲已将房屋出卖,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占用的其西墙外50公分以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所诉胡同内的土地上的砖及其他障碍物清除,并不得妨碍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通行。二、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一半,张某丁负担一半。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判决上诉称,2002年4月19日张某丁翻盖房屋,堂屋西山墙和西围墙占压胡同X.63米形成诉讼,同时张某丁也受到田氏乡政府的处罚,拆除占用胡同X.63米并处罚款1600元,该处罚未执行完毕。张某丁在原强占的基础上又向西占压南头1.2米、北头1.4米宽,而原审却判决让其新扩占的1米多宽中的0.5米由其使用,加上其原来超占的0.63米即1.13米超占。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张某丁排除妨碍,把多占的1.13米清除出来,恢复胡同原状。

张某丁不服判决上诉称,2001年我翻建房屋,张某甲几家为让胡同更宽强行阻拦,西边不让我建到边,我耽误不起工钱,才这样建了房,胡同西边原来是大队院,1986年左右划成了宅基地,当时村X胡同是3米,从余增岁家到张某丙家是一条直线,我家至今仍有祖上留下的老墙头,从这些历史参照物看,我并未超出自己的使用范围。从实际现场看,胡同口处宽3米,向里走到我家房西山垒花池西到张某丙房东山,宽达4.2米,胡同过三马车、拖拉机、汽车都绰绰有余,而且我庭后提供新证据证人证言也证明胡同南头、北边均应是3米,我占用的不是通道,不影响张某甲等三家的通行。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甲等三人的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内黄某人民法院下达有(2002)内非诉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内黄某田氏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19日作出的内田政罚书字第X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处理相邻关系应本着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为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经合议庭全体成员去现场勘察,均一致认为按原审判决执行由张某丁清除部分障碍物后并不影响邻居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通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三人上诉认为张某丁已受到田氏乡政府行政处罚,要求按行政处罚决定排除妨碍、恢复胡同原貌的诉讼请求属行政权与相邻关系民事诉讼之间的冲突问题,不能以张某丁受到行政处罚就要求张某丁全部清除其西山墙外的障碍物,且内黄某人民法院(2002)内非诉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已停止对张某丁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故张某甲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丁在西墙外擅自垒花池已影响到邻居的通行方便,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25元,张某丁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娟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