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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北京桑榆情老年服饰用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4908号

原告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戈和平,北京市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桑榆情老年服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南区东八条X号(京开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巴特,北京市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北京桑榆情老年服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榆情公司)特许经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戈和平,被告桑榆情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诉称:2006年10月底,冷某某从互联网上看到桑榆情公司对“桑榆情老年服饰”加盟项目的宣传后,被其虚假宣传所吸引。冷某某随即赶往北京市海淀区,在桑榆情公司经营地再次被其“传销式”宣传所迷惑,于2006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桑榆情公司授权冷某某在山东省潍坊市地区使用“桑榆情”商号,以桑榆情的经营方式和风格经营桑榆情专卖体系之系列产品;冷某某于签约之日向桑榆情公司一次性支付代理金10万元;冷某某所付代理金是获得桑榆情公司商号使用权许可之费用。签约后,冷某某于2006年11月5日向桑榆情公司支付了代理费10万元。然而,自冷某某于2007年初向桑榆情公司支付了春夏款服装的定金

x元准备开业后,直到2007年8月份桑榆情公司才将折合此款的春夏装发到。期间,冷某某彻底看清桑榆情公司完全不具备其所宣传的经营资源、广告宣传投入和效果十分低下。这样直接导致冷某某根本无法经营而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很显然这实质上是一份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尽管桑榆情公司处处回避加盟费而用“代理金”代替,但实际上“代理金”说法更是于法不通,代理是基于委托产生,怎么可能会是代理人不收代理费反而向委托人支付10万元的所谓“代理金”综合分析,作为“特许经营合同”这是个无效合同。首先,桑榆情公司完全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特许人”资格。其次,桑榆情公司也根本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冷某某告知其公司经营及技术资源的真实情况,也没有向冷某某提供经营手册,没有提供任何培训指导服务。最后,桑榆情公司提供的“桑榆情”并非注册商标,若是说商号依法就具有地域性,桑榆情公司根本没有其北京商号在山东省潍坊市的专有使用权,所以更谈不上有权授权他人使用并收取人民币10万元的使用费。这无异于桑榆情公司将山东省潍坊市的阳光、空气授权冷某某使用而收取10万元的使用费,与“出卖月球土地骗局”相同,是涉嫌犯罪的行为。综上所述,桑榆情公司利用虚假宣传的手段欺骗冷某某,在其根本不具有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以根本不具专有权的所谓“商号使用费”为名向桑榆情公司骗取人民币10万元,并且给冷某某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冷某某、桑榆情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桑榆情公司应当返还收取得代理金10万元并因过错赔偿冷某某的损失。为此冷某某曾多次找桑榆情公司协商无果。故冷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确认冷某某、桑榆情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桑榆情公司向冷某某返还代理金1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桑榆情公司赔偿冷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桑榆情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桑榆情公司已经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在商务部备案,具备商业特许经营主体资格。桑榆情公司没有虚假宣传的行为,同时桑榆情公司的广告是要约邀请,不是要约,不构成合同条款。冷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5日,冷某某与桑榆情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桑榆情公司授予冷某某专卖店代理商经营权、招商权及管理权。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止,有效期3年;合同期限内,桑榆情公司准许冷某某在桑榆情公司认可的店址使用“桑榆情”的商号,以桑榆情的经营方式和风格经营桑榆情专卖体系之系列产品;冷某某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向桑榆情公司一次性付清代理金10万元,该代理金是冷某某获得桑榆情商号使用权许可之费用,该代理金不予返还,冷某某可通过在其区域内发展专卖店获得利益;桑榆情公司授权冷某某在山东省潍坊市代理销售桑榆情系列产品,代理桑榆情公司发展专卖店,销售桑榆情公司产品;在冷某某代理区域内,冷某某有权发展桑榆情专营店,货品由总部按代理商家统一供应给冷某某;合同有效期内,冷某某年进货量达到20万元后,超额部分的、桑榆情公司按5%即时返利,完成30万元后,超额部分按8%即时返利,以资奖励,以前所发生交易不变;合同有效期内,桑榆情公司提供给冷某某的商品按代理价结算(代理商进货折率不能高于3.5折);冷某某首次向桑榆情公司订货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

2006年11月5日,冷某某依约向桑榆情公司给付代理金10万元。

对于冷某某提供的配货单、栾海华配货单及与栾海华签订的合同,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桑榆情公司提供的商务部备案登记,因该证据是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桑榆情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亦不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冷某某提供的合同、代理金收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冷某某与桑榆情公司签订的合同属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冷某某以桑榆情公司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桑榆情”并非注册商标以及桑榆情公司收取代理费后未向冷某某提供相关资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是商务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不得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第二、合同明确约定桑榆情公司准许冷某某使用“桑榆情”的商号,冷某某支付的代理金是冷某某获得桑榆情公司商号使用权许可之费用,由此可见,冷某某交纳代理费以获得商号使用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冷某某以“桑榆情”并非注册商标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予采信。第三、桑榆情公司收取代理费后是否向冷某某提供相关资料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会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综上,冷某某提出的桑榆情公司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桑榆情”并非注册商标以及桑榆情公司收取代理费后未向冷某某提供相关资料等均非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故本院对冷某某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得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冷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江锦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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