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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美科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迪信创通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0522号

原告德美科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富尔大厦X室。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德美科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德美科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秘书,住(略)。

被告北京迪信创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凌建,男,北京迪信创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崇文区光明楼X楼X单元X号。

原告德美科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德美科公司)与被告北京迪信创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信创通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美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赵某某,被告迪信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美科公司诉称,2006年8月28日,德美科公司与迪信创通公司签订《手机终端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迪信创通公司按德美科公司需求向德美科公司提供测试手机,德美科公司向迪信创通公司支付押金x元。在德美科公司将所有借用的测试手机全部归还迪信创通公司的前提下,迪信创通公司保证在合同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将德美科公司交付的测试手机押金归还给德美科公司,否则每延期1日,应按押金总额的1‰向德美科公司支付罚息。现德美科公司已将测试手机全部归还,合同期已经届满,截至今日,迪信创通公司仍没有将押金归还德美科公司。故德美科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迪信创通公司返还押金x元及罚息7350元;2、判令迪信创通公司赔偿律师费1万元;2、判令迪信创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迪信创通公司辩称,迪信创通公司不同意德美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手机测试有3种模式:交押金并承诺每月购买一定数量的手机,交押金和测试费,交押金不交测试费。本案采用的是第3种模式。除了本案的合同外,双方还另外签订了关于手机下载服务的协议,做手机测试是为了把手机下载做好。手机测试是因为不同的手机铃声、图像大小是不同的,为了给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要进行测试。手机终端协议和手机下载服务协议有必然联系。免费测试有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迪信创通公司与德美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迪信创通公司按照德美科公司需求向德美科公司提供测试手机用于德美科公司测试。该协议约定,在德美科将所有借用测试的手机全部归还迪信创通公司的前提下,迪信创通公司保证在合同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将德美科交付的测试手机押金归还德美科公司,否则每延期1日,应按照押金总额的1‰向德美科公司支付罚息;该协议自签署之前日1年内有效。

2006年8月29日,德美科公司向迪信创通公司交付押金

x元。

2007年9月10日,德美科公司委托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向迪信创通公司出具了律师函,要求迪信创通公司在收到该函后立即归还全部押金和相应罚息。

庭审中,迪信创通公司认可德美科公司已将借用的测试手机全部归还给迪信创通公司。德美科公司主张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x为基数,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08年4月3日,按每日1‰计算。

对于德美科公司提供的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条及发票,因该收条及发票上仅写明是“顾问费”,并未明确是因本案支出的费用,在德美科公司未能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不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迪信创通公司提供的其分别与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网星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手机终端合作协议,本院认为这两份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据、转账支票存根、通话记录、律师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德美科公司与迪信创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在德美科将所有借用测试的手机全部归还迪信创通公司的前提下,迪信创通公司保证在合同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将德美科交付的测试手机押金归还德美科公司,否则每延期1日,应按照押金总额的1‰向德美科公司支付罚息。该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6年8月28日,有效期是自签署之前日1年内,故合同期满日是2007年8月27日。在德美科公司已将测试手机归还迪信创通公司的情况下,迪信创通公司应当于2007年9月4日之前将押金退还给德美科公司。故德美科公司要求迪信创通公司返还押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德美科公司每延期1日退还押金,应按照押金总额的1‰向德美科公司支付罚息。现迪信创通公司未按合作协议约定退还押金,德美科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罚息。德美科公司主张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x为基数,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08年4月3日,按每日1‰计算,共计7385元。故德美科公司要求迪信创通公司支付罚息7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迪信创通公司以“除了本案的合同外,双方还另外签订了关于手机下载服务的协议,手机终端协议和手机下载服务协议有必然联系,免费测试有失公平”作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德美科公司与迪信创通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双方若有其他纠纷,应当另案解决;合作协议中未对测试费用作出规定,迪信创通公司以“免费测试有失公平”为由拒绝归还押金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迪信创通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德美科公司要求迪信创通公司赔偿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德美科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因本案支出了1万元律师费,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迪信创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德美科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押金三万五千元并支付罚息七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德美科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德美科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迪信创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江锦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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