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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加盟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7433号

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学成,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防化研究院第一研究所门诊部副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科原大厦A座1010至1011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告常某与被告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之眼公司)加盟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慧之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常某在网上看到慧之眼公司的加盟广告及宣传手册,与慧之眼公司签订了《“慧之眼”平价眼镜(创业)店加盟协议》(以下简称加盟协议)并交纳了加盟费8000元,品牌保证金5000元,年度管理费800元,共计1.38万元。但后来发现,慧之眼公司并不享有注册商标权利,且慧之眼公司授权使用的慧之眼商标,侵犯了鲍应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判决停止使用。此时,慧之眼公司还将其非注册商标并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授权常某使用,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常某与慧之眼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慧之眼公司退还常某加盟费8000元、品牌保证金5000元及年度管理费800元并赔偿常某经济损失x元;3、请求法院判令慧之眼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1000元等相关费用。

被告慧之眼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常某与慧之眼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约定:慧之眼公司授权常某在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行使“慧之眼”眼镜直通车加盟经营权,包括商号、标签、商标、招牌和服务标识等的使用权。常某需支付被告加盟费8000元,品牌保证金5000元,年度管理费800元,共计1.38万元。合同期限为2006年11月27日至2007年11月26日。

2006年11月27日,慧之眼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常某在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以“慧之眼”商标及商号开办慧之眼平价眼镜直通车连锁店。

2006年11月27日,常某向慧之眼公司交纳考证费3000元。

2007年2月7日,常某与陶亚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由常某承租陶亚菊位于鑫达小区A楼门市X号的个人门市房,年房租费为x元。常某于2007年2月7日一次付清当年房租x元。

2007年3月7日,常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鸡东县慧之眼平价眼镜店”,经营场所为鸡东镇鑫达小区A楼X号。

2007年3月10日,常某向哈尔滨经通光宇设备公司购入眼镜店经营设备x元。

2007年3月10日、4月28日、7月18日常某向慧之眼公司进货共计x.70元。

2008年4月30日,常某向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交纳了1000元民事诉讼代理费。

庭审中,常某认可经营设备及货物现在其处,慧之眼公司现下落不明。常某要求慧之眼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租金、设备款、货款、交通费、电话费、差旅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鲍应巨与被告慧之眼公司侵犯商标权一案做出一审判决,认定慧之眼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侵犯了鲍应巨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慧之眼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慧之眼公司经营方式之一是开展加盟业务,慧之眼公司网站内容涉及“慧之眼”字样,相关文章中使用“慧之眼平价眼镜直通车”字样,相关文章中使用“慧之眼”字样作为慧之眼公司的简称,在相关加盟商的店堂装饰中使用相关组合图案和“慧之眼平价眼镜直通车”字样。该判决认定,慧之眼公司省略其企业名称中的其他部分,将“慧之眼”单独使用于店堂装饰,属于突出使用的方式。慧之眼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鲍应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慧之眼公司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企业名称注销核准手续并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慧之眼公司在此诉讼中亦表示可以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慧眼”、“慧之眼”字样。

以上事实有常某与慧之眼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授权书、考证费收据、进货单、营业执照、律师费收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慧之眼公司与常某签订加盟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慧之眼公司授权常某使用“慧之眼”眼镜直通车相关商号、标签、商标、招牌和服务标识等。而经过慧之眼公司与鲍应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可以认定,慧之眼公司使用“慧之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经营中使用企业字号,侵犯了鲍应巨的商标专用权。慧之眼公司将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授权常某使用,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鲍应巨的商标专用权,该加盟协议应属无效。慧之眼公司应当将收取的相关费用退还给常某,因常某未提供交纳加盟费、保证金、年度管理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慧之眼公司退还加盟费、保证金、年度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加盟协议无效过错在于被告慧之眼公司,常某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当由慧之眼公司承担。常某主张经济损失包括租金、设备款、货款、交通费、电话费、差旅费。常某为经营实际支出了房屋租金x元,本院支持其要求慧之眼公司赔偿租金的诉讼请求。对于常某要求慧之眼公司赔偿其设备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该设备现在常某处,在未证明设备无法退回卖方且未进行评估或折价拍卖之前,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故本院不支持常某要求慧之眼公司赔偿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常某可以在确定损失后另行起诉。对于常某要求慧之眼公司赔偿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加盟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常某应将货物返还给慧之眼公司,慧之眼公司返还常某相应的货款。因常某未提举交通费、电话费及差旅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常某要求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常某要求慧之眼公司承担其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慧之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某与被告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慧之眼”眼镜直通车加盟协议无效;

二、原告常某返还被告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详见销货单),被告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常某相应价值的货款;

三、被告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常某租金二万二千元、律师费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常某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原告已预交八百九十七元,还需补交三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君

代理审判员刘洋

代理审判员江锦莲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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