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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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51岁,汉族,文盲,永州市零陵区人。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2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6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衡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亦鹃、人民陪审员蒋益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俊担任记录。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喜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因生活困难便携带面罩、铁锤、装有刺激性液体的矿泉水瓶来到零陵区X镇X村何某国、李某娥夫妇开的杂货店抢钱,被告人吕某某以借电筒为名骗开房门,用刺激性液体喷李某娥的眼睛、持铁锤击打李某娥的头部,李某娥呼救,何某国闻知后用木凳将吕某某击伤并将其抓获。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在家里准备好白手套、黑白花布面罩、木柄小铁锤、擦脚治癣用的自配药水,准备当天晚上去何某国店里抢钱。2010年2月12日晚上11时许,吕某某从家里出发,大约晚上12时到达何某国店附近。见周围居民都睡觉了,于是,敲何某国店门称借手电,当何某国爱人李某娥打开门时,吕某某挤进门称抢钱,并用带来的矿泉水瓶内液体将李某娥双眼喷得睁不开眼,再用小铁锤将她打伤。这时何某国起来拿起家中的木方凳子向吕某某头部打去,将吕某某左额头打伤,吕某某用小铁锤将何某国头部打伤。后群众赶来将吕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了2010年2月12日24时许,其准备睡觉时,突然听见外面有人喊“何某国,何某国,借把手电筒给我用下”,她就将门打开,这时她看见有个蒙着面的中年男的,身高1米75左右,双手戴着手套,并用矿泉水瓶挤水到她面部,她眼睛被这水喷得睁不开眼,随后,这个人用铁锤打她头部,她头部被他打了几锤,流了血,躺在地上,她老公见其被打,就起来与这名男子打了起来,并喊来强盗了,来抓,后她与老公还有何某斌父子一起将这个人抓住了的事实;

2、受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了2010年2月12日12点多钟,有一个人到其家里来抢钱,并将其和其妻子李某打伤的事实;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了2010年2月13日凌晨,他听见外面有人喊来贼了,就起来看见何某、李某两老婆在家门前抱着一个男人讲这个男人是一个贼古子,他后来就与何某国夫妇将这个人抓起来捆起的事实;

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了2010年2月13日凌晨,他听见隔壁邻居何某国俩口子喊抓贼,于是他就赶紧与他儿子何某起来将这个贼古子抓住了,并与后来来的村民将这个男的捆起来的事实;

5、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了2010年2月13日凌晨,他在家里睡觉,听见马路对面有人喊抓贼,他马上跑过去,看见一个50多岁的男的,被何某林压在地上,他们大家就找来绳子,帮忙一起将这名50多岁的男子捆起来的事实;

6、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了因为过年没有钱,想搞点钱回家过年,其发现过路塘姓何某杂货店只有他老婆在看店子,于是其就在家看电视看到11点多钟,从家里拿起一把木柄小铁锤,将自己缝的面罩带在身上,又拿出以前用来擦脚治癣用的自配药水,并带着白布手套,就去何某杂货店的门,并喊“何某、何某”,姓何某老婆回答“你是哪一个”,他讲:“我是青山观的,想借把手电回去”,这时姓何某老婆将门打开,他就对姓何某老婆讲“抢劫”,并用矿泉水里的药水喷在她面部,并讲:“你不拿钱来,我杀死你”,姓何某端起来板凳向其打来,将其头部、身上打了二板凳,他便抽出铁锤打向姓何某老婆和姓何某,也不知道砸了多少锤子,打着打着其因头部受伤昏起来了,倒在地上,旁边一些村民也赶来,对其拳打脚踢,并将其捆绑了起来,后派出所民警赶来,将他送往永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

7、公(零)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了受害人李某娥的伤属轻伤的事实;

8、公(零)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了受害人何某某伤属轻微伤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发案的现场及基本情况的事实;

10、现场刑事照片,证实了受害人何某家杂货店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吕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的刑事照片;

11、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扣押被告人吕某某木柄铁锤一把、花布面罩一个、自制药水一瓶、小电瓶红色一把、白手套一双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出生年月日及基本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欲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使用暴力劫取财物过程中,由于受害人的反抗,受害人及周围群众将被告人吕某某制服抓获,被告人吕某某未劫取到任何某物,因此,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故对被告人吕某某可对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衡陵

审判员谢亦鹃

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二○一○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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