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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市翔美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万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称一新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甲、第三人厦门市翔美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翔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是从事树脂砂轮片生产、销售的厂家,2003年5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一比多”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磨石(机械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有效期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2009年3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白萍随同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达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内茂里X号海琳抛磨店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一比多”割片1盒,价格18元,取得收款收据和“李某某”名片各一张。庭审中,对公证处封存的砂轮片进行当场拆封,经原告辨认,从被告处购买的砂轮片与原告所生产、销售的砂轮片进行比对,前者外包装纸盒所使用的纸质不是白板纸、厚度较薄,内包装的红色塑料袋的厚度较薄,砂轮片的直径较小,砂轮片中间圆孔形成的毛刺的方向不同。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900元、查档费151元,购买涉嫌侵权产品18元。第三人翔美公司从2006年12月开始从原告处购买“一比多”割片,分别为2006年12月13日2400片,2006年12月24日4000片,2007年3月14日2400片,2007年7月13日8000片。原告诉称,两被告大量销售假冒的“一比多”砂轮片,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一比多”注册商标的砂轮片;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某(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第三人翔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判认为,原告是“一比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至今有效,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庭审时对被告所销售的砂轮片进行辨认,被告所销售的砂轮片的特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砂轮片的特征有明显的区别,原告主张被告所销售的砂轮片系假冒产品并赔偿损失的理由可以成立。被告称其所销售的“一比多”砂轮片系从第三人翔美公司购买,第三人翔美公司对此事实予以当庭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万某甲及第三人翔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理由成立。被告万某甲及第三人翔美公司辩称所销售的“一比多”砂轮片系原告的产品,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从2007年7月以后,第三人翔美公司就未从原告处购买“一比多”砂轮片,本案原告公证购买涉嫌侵权产品“一比多”割片的时间为2009年3月4日,且之前每次购买的数量比较多,一般每4个月左右购买一次,经当庭核对,该砂轮片与原告提交的“一比多”砂轮片有明显区别。原告诉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只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没有实际支付该笔款项的证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万某甲及第三人翔美公司销售假冒“一比多”砂轮片的具体数量,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万某甲及第三人厦门市翔美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一比多”注册商标的砂轮片;

二、被告万某甲及第三人厦门市翔美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及第三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万某甲及第三人厦门市翔美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万某甲上诉请求:

1、依法撤消(200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

一、原判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作为证据,系属认定事实不清。

在本案中,《公证书》及其附件是认定事实的最重要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核对“一比多”砂轮片,并称有明显区别。上诉人认为以上诉人以前的存货跟被上诉人改了商标,改了包装的新“一比多”进行比较并作出判断,显然不符合事实。

二、在2008年前差不多每4个月购进1次货,上诉人也确定这一点,但有存货是很正常的。首先上诉人并不是以销售切割片为主,而是做为辅料来销售,在上诉人的店面可以看出销售的产品非常之多,而切割片只是占极小的一部分,品牌也非常多,之前遗留下来的存货也非常多,甚至可以看到04、05年遗留下来的存货。而在2008年7月8日后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进货,从而看出,“一比多”砂轮片的市场不大,只是一两个客户要的东西帮忙顺带的,客户不需要的,当然也就不会再进货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新公司拥有的“一比多”注册商标至今有效,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庭审中,经对购买后公证封存的上诉人万某甲销售的砂轮片与被上诉人一新公司所生产、销售的砂轮片进行比对,前者外包装纸盒所使用的纸质不是白板纸、厚度较薄,内包装的红色塑料袋的厚度较薄,砂轮片的直径较小,砂轮片中间圆孔形成的毛刺的方向不同。从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进货的历史看,2006年12月开始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一比多”割片,2006年12月13日2400片,2006年12月24日4000片,2007年3月14日2400片,2007年7月13日8000片,2008年之后未再从被上诉人处进货。综上所述,上诉人称该砂轮片系之前从被上诉人一新公司购买的存货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此存货系被上诉人更改之前的包装,故与被上诉人的产品不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予采纳。上诉人万某甲销售第三人翔美公司提供的假冒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一比多”的砂轮片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万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蔡伟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丹萍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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