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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朱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朱某于2008年1月21日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币种下同),言明于2009年归还,有借条为证。但届时被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30,000元。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2008年1月21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作为证据。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月21日,被告朱某向原告许某某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30,000元。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由相应的借条予以证实,现被告未归还,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许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某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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