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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被告人胡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文XX等人曾因要求泾县榔桥沙石有限公司维修损坏的道路,阻拦了洪X一、洪X二等人的运沙车辆而双方积怨。2011年11月17日上午,文XX驾驶农用运输车至榔桥沙石有限公司大湖滩沙场运沙,铲车驾驶员文X拒绝为其装沙,文XX便将车停在通往沙场的路上。下午1时许,文XX发现自己的农用运输车前后被沙土堵住,即到沙场找堵其车辆的铲车驾驶员文X、胡某,文X当时坐在胡某正在驾驶的铲车上,文XX先是站在铲车前面的一辆装沙车的侧面,被告人胡某将铲车越过文XX,铲了一斗,后文XX又站到铲车前面示意停车,被告人胡某以为文会让开,未予理会,仍驾驶铲车将铲斗紧贴地面朝前行驶,致文XX右脚受伤倒地。

经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文XX系外伤致右足第2、3、4、5跖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19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又将5万元赔偿款打到了本院账户。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要求另行起诉。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曹某、倪某、文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文XX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又将5万元赔偿款交至本院,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关于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佘菊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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