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赵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某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0日婚生男孩张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且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对家庭不尽责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29日在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8月10日婚生男孩张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个男孩,现小孩尚未某年,原、被告应共同努力维护好家庭的完整,为婚生小孩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且原告亦未某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夏庆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