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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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诉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被告吴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燕小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安公司诉称,被告吴某某系其单位聘用的临时保安。2009年5月24日,吴某某在乐山路北段被车撞伤,住院15天,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单位已为此向吴某某支付各种医疗费、康复费和一次性补助共计x.3元。后被告吴某某又向仲裁机构提出x元的仲裁请求,已超出其单位的赔付能力。吴某某系其单位在劳务市场聘用的临时人员,吴某某受伤后,单位积极为吴某某治疗并支付各项医疗费和补助,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吴某某伤愈后,经多次通知而不倒单位上班。吴某某的伤害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的车方赔付。请求驳回被告吴某某要求其单位支付共计x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期间的工资及各种补助补偿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

被告吴某某辩称,其于2008年6月到保安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与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临时用工。仲裁裁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另要求原告单位支付后续治疗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6月被原告保安公司招聘为保安员。2009年8月24日凌晨2时30分,吴某某下班回家途中,在骑电动自行车行至乐山路X路交叉口处时,被一辆同向行驶的汽车撞伤。后肇事司机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至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随后又被送至驻马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吴某某的损伤被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骨折;左前臂开放性肌肉断裂;头面外伤;多发皮肤挫裂伤。2009年9月7日,吴某某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定期换药,保持伤口清洁;一月后拍片复查,以后每月复查一次,一年后骨痂愈合良好后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2009年9月24日,(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吴某某的损伤认定为工伤。11月27日,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吴某某的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吴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4日、2010年1月11日和2010年3月29日从保安公司领取工伤医疗费x.3元、伤残补助7000元和康复治疗费2080元。之后,因被告吴某某要求原告保安公司支付其他工伤待遇,双方发生纠纷。

2010年4月,原告吴某某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申请为:1、要求与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保安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3、要求保安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工资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至2010年4月)、护理费4949元(至2010年4月共7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2000元。4、支付双倍工资;5、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元。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仲案(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保安公司向吴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停工期间的工资2100元、护理费2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间的双倍工资7700元(不含已支付部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元,共计x元;为吴某某缴纳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原告保安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保安公司为被告吴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但未办理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由于肇事司机逃逸,被告吴某某未能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吴某某月工资为700元,其工资发放至2009年8月23日。之后,吴某某因受伤而未再到保安公司上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费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6月份到原告保安公司工作后,双方之间即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保安公司应依法为被告吴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保安公司未为吴某某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吴某某的合法权益,违法了劳动法的规定,其单位应依法为被告吴某某补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由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吴某某提出仲裁申请的2010年4月份解除。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的补缴时间也应至2010年4月份止。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的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吴某某的损伤虽然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但由于肇事司机逃逸,其无法通过交通事故诉讼获得赔偿,在其损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原告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保安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的损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保安公司为其办理有工伤保险,其医疗费、康复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保安公司已向吴某某支付的费用应为工伤保险基金的赔偿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保安公司应向被告吴某某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支付,住院15天,计款4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吴某某的伤残程度按2008年度本地职工月平均1414元的30%的标准支付,支付期限为住院15天,计款212.1元。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一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由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对吴某某的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根据吴某某的九级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可酌定为2个月,支付标准按吴某某月规定收入700元认定,计款1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按2009年度本地职工平均工资1594元支付,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期限为8个月,计款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期限为16个月,计款x元。同时原告保安公司还应向被告吴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吴某某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为相当于吴某某2个月的工资,计款1400元。关于被告吴某某所主张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负举证责任,由于保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吴某某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工资外,原告保安公司尚应向吴某某支付7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吴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2.1元、停工留薪期间的1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经济补偿金1400元及双倍工资7700元(不含已支付部分),共计x.1元。

二、限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被告吴某某缴纳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份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具体标准和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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