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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某某、河南省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以下简称周某汽运集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河南省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

共同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诉某告张某乙、被告河南省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以下简称周某汽运集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河南省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某:2010年8月22日20时40分时,张某乙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周某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周某路搬口道班门口处时,因雨雪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失控后驶入道路北侧干沟里,造成车上乘客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张某乙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省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乘客险。故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乙、被告周某汽运集团辩称:1、同意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赔偿;2、本案为运输合同,不应有精神抚慰金。

被告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2、原告部分诉某过高;3、诉某、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原告孙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⑴住院病历;⑵医疗费票据1张,共计560元;⑶诊断证明;证明此次事故原告的受伤情况;证据三、⑴司法鉴定书;⑵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某伤残以及所花去的鉴定费用;证据四、⑴户口本;⑵证明;⑶调解书;⑷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与被抚养人的关系证明,被抚养人为城镇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经及原告误某情况;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张某乙、被告周某汽运集团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鉴定费50元照片费有异议,无正规发票;证据四、⑴户口本不能证明孙某与孙某然之间的父子关系,户口本的签发日期为2010年7月23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8月,应以农村户口计算,其户口与两份证明相矛盾;⑵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应有派出所相关证明⑶孩子应由夫妻双方抚养,不能以离婚为一个人抚养的依据;⑷有异议,应有劳动合同,证明有伪造现象;证据五有异议,票据上无印章,500元长途票不认可,300元出租车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但被保险人有重大过失行为,我方免责;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四⑴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计算,不能证明抚养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⑵派出所证明为无效证据,应提供暂住证及住房合同;⑷该公司的证明无任何效力;证据五不显示乘位的区间、日期及人数。

被告张某乙、被告周某汽运集团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单,证明我方在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投有保险;证据二、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x.34元,证明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34元。

原告孙某对被告张某乙、被告周某汽运集团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对被告张某乙、被告周某汽运集团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予质证。

原告孙某的补充意见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张某乙、被告周某汽运集团的补充意见为:1、原告各项损失应以户口标准计算;2、事故后应明确告知我方,但我方并不知道,鉴定费、诉某、精神抚慰金应属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

经庭审查明:2010年8月22日40时,张某乙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周某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周某路搬口道班门口处时,因雨雪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失控后驶入道路北侧干沟里,造成车上乘客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受伤后,在周某市中心医院住院211天,花去医疗费560元。构成九级伤残,孙某有一子孙某然,X年X月X日生。

另查明,张某乙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乘坐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2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某,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均在城镇X镇计算。

即确认原告孙某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90元;2、误某x元即(1900元/月÷30天×299天);3、护理费9199元即(x.26元/年÷365天×2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即(30元/天×211天);5、营养费4220元即(20元/天×211天);6、伤残赔偿金x元即(x.26元/年×20年×2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7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9、鉴定费750元。以上1-9项共计x元。被告张某乙、被告周某汽运集团共同承担赔偿7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应承担x元。被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某,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某条、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被告周某汽运集团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赔偿原告孙某精神抚慰金共计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某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100元,被告张某乙、被告河南省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某七日内缴纳上诉某,逾期不缴纳,视为自动撤回上诉,缴费帐号:(略);收款人:周某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开户行:周某市商业银行西城支行。诉某转帐三天后把帐单传到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上诉某件原审案号、案由。传真号:0394-(略),到帐查询:0394-(略))。

审判长董士杰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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