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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申贝感光材料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申贝感光材料厂。

负责人吴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为新,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俊,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申贝感光材料厂(以下简称“申贝感光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原系上海感光胶片总厂一分厂职工,该厂后变更为申贝感光材料厂。2000年6月,朱某某与上海感光胶片总厂一分厂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488元。2010年2月3日,朱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申贝感光材料厂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该委以被申请人不具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朱某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申贝感光材料厂恢复劳动关系,还要求申贝感光材料厂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某于2000年6月自愿与上海感光胶片总厂一分厂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现再要求与申贝感光材料厂恢复劳动关系并赔偿经济损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朱某某要求与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申贝感光材料厂恢复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二、驳回朱某某要求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申贝感光材料厂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之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申贝感光材料厂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单位承诺可以让其享受提前退休,为此单位给其个人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嗣后,朱某某得知其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朱某某认为申贝感光材料厂明知其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仍误导其签署了解除劳动协议,故要求与申贝感光材料厂恢复劳动关系并由申贝感光材料厂赔偿其经济损失35,000元。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申贝感光材料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单位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此即视为朱某某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因协商而解除,并对该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嗣后,双方亦均按约定履行了该协议,朱某某亦按协议收取了经济补偿金。现朱某某虽坚称受欺诈,但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朱某某就该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另,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法院审理中陈述的一致。鉴于原审判决对朱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出了合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而朱某某在上诉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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