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安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上海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
原告六安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上海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向原告邮寄一式四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要求承接六安市皖西大道x号地块总体规划建筑工程设计业务,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分三次共计汇出130,000元设计预付款至被告账户。此后由于双方未能就设计费用等问题达成一致,故《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直未能成立。为返还预付款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虽承诺返还,但至今仅返还了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100,000元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据此诉请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设计预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起诉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425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向被告追索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
被告x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向原告发出要约,要求承接六安市X路六安x地块建筑工程设计业务,期间向原告提供了已经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未在该合同上盖章承诺合同内容,但同时应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30日、2008年9月5日、2009年1月23日分三次汇入人民币130,000元至被告账户。最终由于双方未就设计事宜达成合意,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2010年6月27日二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归还预付设计费。但被告于2009年10月仅向原告归还了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100,000元承诺于2009年11月10日前返还,然被告至期未履行,遂涉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单方面盖章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汇款凭证复印件三份、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和律师函(附快递凭证)各一份、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传真件二份、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人民币30,000元的银行凭证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向原告提供的已经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应视为对原告的要约,但被告未予承诺,故合同未能成立,事后被告亦承诺予以全部返还原告预付设计费,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预付设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六安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设计费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9元,减半收取计1,19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健
书记员张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