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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荣集船舶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加坡众邦船舶管理私人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上海荣集船舶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德华,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炬娟,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加坡众邦船舶管理私人有限公司(x.Ltd.)。

原告上海荣集船舶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加坡众邦船舶管理私人有限公司(x.Ltd.)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戚德华律师、陈炬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11月起,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名下的船舶运送船舶物料。2008年2月20日至10月10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指令,分别在扬州、上海、江都等地先后为被告的多艘船舶送货,产生船舶物料款共计人民币1,180,862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船舶物料款人民币1,180,862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09年10月29日,原告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船舶物料款的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216,112.07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船舶物料款人民币719,696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及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确认欠付原告三部分船舶物料款,分别为被告公司财务已经入账的物料款人民币719,696元、被告采购部已经出具单据的物料款人民币380,703元及650美元、被告采购部尚未出具单据的物料款人民币24,019元。综上,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物料款人民币1,124,418元及650美元。本院认为,该电子邮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邮件附件中第一部分物料款人民币719,696元可以和欠款确认相互印证,且公证书显示原告与被告长期通过该电子邮件地址联络船舶物料供应事宜,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证据三,与电子邮件记载的第一部分物料款人民币719,696元相对应的X组收款收据及船舶物料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船舶物料产生如下物料款:1、2008年2月20日“众兴”轮在新加坡的物料款人民币1,344元;2、2008年4月26日“众诚”轮在扬州的物料款人民币165,500元;3、2008年4月29日“众诚”轮在张家港的物料款人民币4,047元;4、2008年7月8日“众邦”轮在上海的物料款人民币233,807元;5、2008年6月25日“众诚”轮在扬州的物料款人民币136,502元;6、2008年8月20日“众诚”轮在扬州的物料款人民币63,210元;7、2008年9月13日“众至”轮在江都的物料款人民币92,854元;8、2008年10月10日“众德”轮在闽南船厂的物料款人民币109,622元。原告提供了上述第1-X组的收款收据原件及第2-X组的船舶物料送货单原件。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原件且船舶物料送货单上盖有涉案船舶的船章,除上述第X组收款收据显示的物料款金额人民币233,807元与电子邮件记载的金额人民币146,617元不一致之外,其余X组收款收据和船舶物料送货单与电子邮件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X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鉴于根据电子邮件中记载的金额人民币146,617元计算得出的物料款总额为人民币719,696元,与欠款确认记载的金额可以相互印证,而收款收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其证明力不如经公证的电子邮件,且第X组收款收据记载的金额与电子邮件记载不一致,该组船舶物料送货单又未显示物料款金额,故对该组收款收据及船舶物料送货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应根据电子邮件确认第X组船舶物料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46,617元。

证据四,与电子邮件记载的第二部分物料款人民币380,703元及650美元相对应的X组收款收据、海运费发票及船舶物料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船舶物料产生如下物料款:1、2008年8月15日“众业”轮在广州的物料款人民币396元;2、2008年9月16日“众邦”轮在马来西亚的物料款人民币1,036元;3、2008年9月8日“众邦”轮在马来西亚的物料款人民币2,237元;4、2008年7月27日“众至”轮在扬州的物料款人民币47,660元;5、2008年6月5日“众至”轮在扬州的物料款人民币62,363元;6、2008年5月28日“众和”轮在闽南船厂的物料款人民币254,517元;7、2008年10月9日“众鹏”轮在新加坡的物料款人民币1,750元及650美元;8、2008年7月18日“众厚”轮、“众兴”轮及“众业”轮物料款人民币7,589元;9、2008年9月22日“众厚”轮在福州的物料款人民币1,100元;10、2008年6月27日“众业”轮在新加坡的物料款人民币2,055元。原告提供了第1-X组及第9、X组收款收据原件、第7、X组海运费发票复印件、第4-X组的船舶物料送货单原件。本院认为,鉴于船舶物料送货单上盖有涉案船舶的船章,且该X组收款收据和船舶物料送货单与电子邮件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X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五,与电子邮件记载的第三部分物料款人民币24,019元相对应的X组收款收据及船舶物料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船舶物料产生如下物料款:1、2008年2月21日“众德”轮在马来西亚的物料款人民币370元;2、2008年7月5日“众业”轮在新加坡的物料款人民币1,210元;3、2008年7月18日“众业”轮在印度的物料款人民币886元;4、2008年9月6日“众鹏”轮在新加坡的物料款人民币13,079元;5、2008年6月4日“众厚”轮在新加坡的物料款人民币8,540元。原告提供了第1-X组及第4-X组的收款收据原件。本院认为,鉴于船舶物料送货单上盖有涉案船舶的船章,除第X组收款收据显示的物料款金额人民币370元与电子邮件记载的金额人民币304元不一致之外,其余X组收款收据和船舶物料送货单与电子邮件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X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鉴于收款收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其证明力不如经公证的电子邮件,而第X组收款收据显示的金额与电子邮件不一致,且该组船舶物料送货单未显示物料款金额,故对该组收款收据及船舶物料送货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应根据电子邮件确认第X组船舶物料款的金额为人民币304元。

证据六,2008年5月7日被告出具的费用确认单及银行水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且被告曾经支付了部分的案外物料费用。本院认为,鉴于费用确认单及银行水单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费用确认单所列的船舶物料款并非本案诉请的费用,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2月20日至10月1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船舶物料,产生如下物料款:1、“众兴”轮在新加坡的一笔物料款人民币1,344元;2、“众诚”轮在扬州和张家港的四笔物料款共计人民币369,259元;3、“众邦”轮在上海和马来西亚的三笔物料款共计人民币149,890元;4、“众至”轮在江都和扬州的三笔物料款共计人民币202,877元;5、“众德”轮在在闽南船厂和马来西亚的两笔物料款共计人民币109,926元;6、“众业”轮在广州、新加坡和印度的四笔物料款共计人民币4,547元;7、“众和”轮在闽南船厂的一笔物料款人民币254,517元;8、“众鹏”轮在新加坡的两笔物料款共计人民币14,829元及650美金;9、“众厚”轮在福州和新加坡的两笔物料款共计人民币9,640元;10、2008年7月18日“众厚”轮、“众兴”轮及“众业”轮的一笔物料款人民币7,589元。

2008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确认欠付原告上述费用,其中被告公司财务已经入帐的物料款为人民币719,696元;被告采购部已经出具单据的物料款为人民币380,703元及650美元;被告采购部尚未出具单据的物料款为人民币24,019元,以上物料款共计人民币1,124,418元及650美元。12月24日,被告出具欠款确认,对电子邮件所列的第一部份欠款即被告公司财务已经入账的物料款人民币719,696元加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9年5月4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是1:6.8225。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因被告系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企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涉案船舶物料供应主要发生在中国境内,中国系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因此,中国是与本案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之一,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船舶物料,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物料款。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及欠款确认的形式,对欠付原告船舶物料款共计人民币1,124,418元及650美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船舶物料款人民币1,124,418元及650美元。

关于汇率。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系在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其以人民币折算货款损失的请求合理。但原告请求以2008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和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8278计算650美元船舶物料款,折合人民币4,438.07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08年10月21日前已向被告主张支付船舶物料款,故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5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和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1:6.8225计算650美元船舶物料款,折合人民币4,434.63元。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的利息主张系被告逾期支付物料款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08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已向被告主张支付物料款,也未提供其向银行贷款的证据,故该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5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加坡众邦船舶管理私人有限公司(x.Lt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荣集船舶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船舶物料款人民币1,128,852.63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9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上海荣集船舶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新加坡众邦船舶管理私人有限公司(x.Ltd.)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45.01元,由原告上海荣集船舶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9.75元,被告新加坡众邦船舶管理私人有限公司(x.Ltd.)负担人民币14,615.26元。被告新加坡众邦船舶管理私人有限公司(x.Ltd.)应付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荣集船舶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新加坡众邦船舶管理私人有限公司(x.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明

审判员张雯

代理审判员王蕾

书记员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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