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a,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法定代理人王b(系原告之父),住同王a。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a,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杨a(系陈a之女),住xx。
被告薛a,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委托代理人田a、田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薛a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在诉讼中依法通知陈a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的法定代理人王b及其委托代理人李a,原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杨a,被告薛a及其委托代理人田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继承人邓a系母女关系。被告薛a与被继承人邓a系夫妻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王b系邓a前夫,1999年3月1日,邓a与王b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王a由王b抚养,邓a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后邓a与被告薛a再婚。2009年8月25日,邓a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邓a母亲尚健在,邓a无其他子女或被抚养义务人。邓a现遗有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等财产(房屋登记为邓a所有),现均在薛a控制中,原告为能公平合理分割前述财产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和继承被继承人邓a的遗产即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等;依法分割和继承被告邓a的其他遗产(股票、存款等);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庭审中,原告说明,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需根据法庭审理的事实予以明确。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从遗产中支付原告王a自2008年7月起至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用共计23,500元;二、分割本市闵行区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龙柏七村房屋);三、分割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虹井路房屋);四、分割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程家桥路房屋)转让款的百分之五十,计148.50万元;五、分割被继承人遗留公积金帐户内被被告提取的公积金61,564.55元;六、分割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以法院查明的为准;七、分割被告领取的被继承人单位给付的抚恤金12,750元。
被告薛a辩称,被继承人邓a于2009年7月20日已经立有遗嘱,另有遗嘱见证人,遗嘱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陈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认为王a已出示字据表明抚养费已经支付到2009年8月;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该房屋由于存在大面积漏水,已经与开发商协商置换至龙柏三村x号X室(以下简称龙柏三村房屋),产权属被继承人,该房屋在2003年已经出售,而龙柏七村房屋已经属开发商所有;对于虹井路房屋认为被继承人留有合法遗嘱,遗嘱中写明该房屋归薛a所有;对于程家桥路房屋认为当时购买时原有权利人邓a和叶a,分别占有50%产权,购买时房款164.313万元,以297万元出售,现在剩余房款已经没有结余,用于给付叶a60万余元,归还贷款和归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公积金款项,遗嘱明确归薛a所有,不应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抚恤金,已经在被继承人去世时花费了,用于丧葬和各项支出。
原告陈a称,其要求依法继承邓a的遗产。
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王a出生证明,证明王a系被继承人邓a和王b之女儿;2、离婚证,证明王b与邓a于1993年3月1日离婚;3、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邓a承诺每月给予抚养费500元,由父王b抚养,教育费和医疗费各半负担,但自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邓a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自离婚后也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要求该费用从遗产中先行支付给原告;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虹井路房屋系邓a生前所有的房屋,应作为遗产分割;5、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龙柏七村房屋系原告与邓a共同共有,2006年5月7目邓a未经监护人王b同意将该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薛a,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房屋的一半产权属于原告,被继承人无权处分,转让行为无效,因此,原告主张该房屋的50%产权应该属于原告,从遗产中析出,先行给付原告;6、程家桥路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委托公证书,证明程家桥路房屋原系叶a、邓a共同共有,2008年4月21日转让,获售房款297万元,其中50%应作为被继承人遗产分割;7、抚恤金证明,证明被继承人邓a死亡后,邓a单位发放抚恤金12,750元,应由继承人共同分割;8、个人公积金查询单,证明邓a死亡时的公积金帐户余额为61,564.55元,该款被被告提取,应予分割;9、银河证券上海xx路营业部客户变动明细及单户对帐单,证明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5日间,该帐户曾经转出129,200元资金,2009年8月25日后又转出5,236元,且未转入邓a原第三方托管帐户,而存入其他帐户。10、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龙柏七村x号X室房屋是邓a婚后购买,登记在薛a一家四口名下,被告名下份额的50%应该作为邓a的遗产继承。11、房地产登记信息及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龙柏七村房屋原有被继承人和原告王a两个产权人,被继承人没有经过王b同意过户至薛a名下,所以房屋的50%产权应归王a,另50%应继承。12、龙柏七村x号X室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之前登记在被告和案外人名下,在2007年6月出售,登记在他人名下。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继承人是否已经支付女儿抚养和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需核实;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被告和邓a婚后购买,一部分是共同财产,但在遗嘱中有明确约定,应按遗嘱执行;对证据5有异议,当时由邓a操作,为了给被告感谢,将龙柏七村房屋产权转让给被告,当时房屋有贷款,邓a死亡后由被告偿还贷款30万元;对证据6认为当时邓a需要就医,所以出售房屋后已经将房款297万元除去贷款后的50%分给了叶a,邓a分得的部分已用于就医医药费及营养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邓a的遗嘱应该归属与其他财产,即归薛a所有;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遗嘱应归被告;对证据9认为需要回去核实。对证据10认为该房屋发生买卖行为发生在结婚以前,是被告一家四口购买的,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对证据12认为龙柏七村x号X室房屋在1999年底购买。原告陈a对王a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2007年12月18日邓a的遗嘱,证明邓a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并称2002年被继承人查出患乳腺癌中期,到2007年的时候身体每况愈下,打印的部分是邓a自己起草自己打印的,并在上面注明了“以上文字均是本人真实意思,本遗书一式二份,一份由薛a保管,一份由高a保管,特此见证”,当时没有手写的字迹,到2009年7月,邓a考虑到身体不好,而且财产有了变化,一些保险没有分配,所以作了改动。2、协议书1份,证明邓a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2009年7月20日邓a的遗嘱,证明邓a立有遗嘱并请朱a、胡a作为见证人。4、结婚证,证明邓a与薛a登记结婚。5、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虹井路房屋及龙柏七村房屋系婚后共同财产。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证明成都市X路x号x幢x单元X-X室为婚后共同财产。7、太平洋卡挂失申请书、建设银行签购单、龙卡签购单、公证书,证明邓a的签名与遗嘱上的签名为邓a笔迹。8、“中祥集团”协议书三份及证明一份。9、虹井路房屋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10、程家桥路房屋出售的税务保管款收据、税收交款书、印花税收据、附加税收据、中介费收据、购买该房屋时的发票、装修发票、被继承人医药费发票、归还房贷及归还借款的收条等,证明出售该房屋扣除还款和花去的费用,已没有结余。11、丧葬费凭据,证明共花费丧葬费34,498元,应从遗产中先行支付。12、成都房屋的房产证1份,证明2008年7月7日登记在邓a名下,在遗嘱中也有体现。13、租赁公房凭证,证明1999年12月8日龙柏七村x号X室房屋由薛a、薛b、李b、薛c从邓a、王a处转让所得。14、中国银行贷款还款确认书,证明虹井路房屋尚有贷款813,913.94元。15、医疗费凭证,证明远远超过被告主张的10万元医疗费之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仅询问了被告相关问题;对证据2认为可以证明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对证据3认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4认为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虹井路房屋系邓a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龙柏七村房屋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过户给被告,该房屋属于王a与邓a共同共有的;对证据6、7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陈a杰对证据1表示怀疑;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其质证意见同王a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根据原告方对“中祥集团”的调查,该公司无法就协议书做出书面确认,而根据物权法规定,原告认为应该按照房产登记书为准。对证据9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其中税务保管款收据、税收交款书、印花税收据、附加税收据、中介费收据、购买该房屋时的发票没有异议,卖出总计费用为258,067.50元,前期入户费用76,670.28元予以认可,但不同意从出售款中扣除;对装修费发票因不是正规发票,不予确认,而且据原告代理人了解,该房屋未进行二次装修;对于被继承人医药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花费医药费10万元,但是除医保支付的部分外,根据被继承人的收入,足以支付该医药费,所以不应该在出售房屋的款项中支付;还款证明及收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对证据11认为除“牌位费”扣除一半外,对其他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13、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医疗费从遗产范围内扣除。
被告在庭审中还申请证人朱a、胡a、邓b出庭作证。证人朱a当庭陈述,其与邓a系同事关系;2009年7月20日晚7-8时,邓a打电话要其作证,当时邓a给证人看了一份打印的遗嘱,当时证人认为遗嘱的内容看不看没有关系,因为是邓a自己的事情,当时在场人还有邓a、邓a丈夫、邓a姐姐;遗嘱上见证人的签名是证人所签;证人与邓a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自邓a进单位就认识她了,遗嘱是在虹井路房屋内签的,没有注意遗嘱上是否有“遗嘱作废”字样。证人胡a当庭陈述,其与邓a系同事关系;邓a在生病期间,2009年7月,邓a打电话叫证人到她虹井路家里把遗嘱给证人看,证人看了一下,然后签字捺手印;当时有朱a、邓a的姐姐、还有邓a本人、邓a丈夫在场;对于在证人签字时邓c是否已经签字还是当证人签字的细节已经忘记了,证人看到她签字就签字了;邓a对于遗嘱的内容没有向证人解释;没有注意上面是否有“以前遗嘱作废”的字样;朱a在证人之前签字,然后证人签字。证人邓b当庭陈述,其系邓a的姐姐,邓a生病期间证人经常照顾她;证人知道邓a在2006年11月左右立过一份遗嘱,后经治疗好转后在2009年7月又重新修改了遗嘱,当时也保管了一份也就是证人丈夫保管的那一份;2009年7月20日,证人居住在邓a家,邓a打电话通知两同事过来,朱a先过来,让其看了遗嘱并签字,之后胡a过来看了签字;证人对于遗嘱的内容是清楚的,当时邓a给了证人一个箱子,但证人没有打开过,也没有核实过是否是遗嘱上的收藏品,也不知收藏品的市场价值;遗嘱是在一张遗嘱上涂改后让薛a去打印的,涂改时证人不在场;在邓a和见证人签字之前,遗嘱在桌上,夫妻财产的操作是薛a按邓a的意思去办。原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原告王a对证人证言认为,三位证人均不清楚遗嘱是怎么书写的,也不清楚遗嘱本身是否是邓a自己的意愿,胡a和朱a均没有看到邓a在上面签字,故原告对于遗嘱是否是邓a本人的意愿书写存有异议,而且邓b认为遗嘱是薛a打印的,如果是代书遗嘱的话,代书的整个过程应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形成,所以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法院不予采信。原告陈a表述其只知道邓a所有的房屋是挺多的。被告对于证人证言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对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之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提供的《遗嘱》之证据,因该《遗嘱》中涉及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且有被继承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等,而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当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依法可按自书遗嘱予以认定。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查询了原告提供线索的相关银行,均无存款或开户信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a系被继承人邓a母亲。原告王a系王b与被继承人邓a所生之女。1999年3月1日,被继承人邓a与王b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王a由王b抚养,邓a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邓a已支付王a抚育费至2009年8月。2001年11月20日,邓a与被告薛a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9年8月25日,邓a因病去世。
2007年12月18日,邓a立有《遗嘱》1份,列明了其对财产的处分。2009年7月20日,邓a再次立《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捺印,遗嘱的内容:本人邓a因身体状态每况愈下,在目前精神状态尚好的情况下,对自己的财产作如下安排,作为自己的遗嘱;一、本人自与薛a结婚时,初始两手空空,一无所有,婚后半年不到,本人就得大病,几年来丈夫疼爱照顾有加,不离不弃,在两人共同努力下,现购的三处住房(1)虹井路x弄x号X室;(2)成都滨江西路x号x-x-x-x;(3)闵行区X村xx号X室;上述三处房产均有银行抵押贷款;本人决定将此三处房产中属本人所拥有的份额都归我丈夫薛a所有。二、本人对女儿王a作如下安排,1、本人过世至2012年1月(至王a18周岁)抚养费共计贰万元人民币,未来大学就读书费用本人预备支付捌万元人民币;2、上述总计壹拾万元人民币整,在王a户口迁离闵行区X村xx号X室时,由薛a支付;三、本人所拥有的收藏成品,1、程十发对联1幅;2、车鹏飞画4幅;3、陈世中画3幅;4、韩天衡字1幅,画1幅;5、韩伍画1幅;6、韩敏字1幅;7、刘一闻字手卷1卷,画手卷1卷,对联1幅;8、萧海春画手卷1卷,以上字画均归我的姐姐邓b和高一舟,感谢她们一家人一直以来对我们的支持和爱护,以上字画已支付给邓b;四、本人与薛a投资股票,所有股票帐户上本人的资产归薛a所有,本人放弃权利;五、本人所有保险(社保、公积金、养老保险等财产)一切都归丈夫薛a所有;六、本人支付母亲贰万元整人民币用于养老,此款已经支付给母亲;以上文字均是本人真实意思,本遗嘱一式二份,一份由薛a保管,一份由高a保管,特此为证,以前的遗嘱作废。该遗嘱另有见证人朱a、胡a签名捺印。
另查明:一、被继承人死亡当月,邓a个人公积金账户公积金余额为61,564.55元,被告薛a于2009年9月10日销户并全部支取;二、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邓a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x弄xx室X室房屋1套,该房屋于2005年3月取得房地产权证;邓a在购买房屋时向银行抵押贷款94万元,至2009年8月20日,房屋剩余贷款本金813,913.94元。三、被继承人邓a于2004年5月23日以760,590元价格购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路x号x幢x单元X-X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166.8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邓a。四、被继承人原承租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公有住房1套,同住人为王b、王a;1999年12月,该房屋变更为承租人薛b(被告父亲),同住人载明为薛a、李b、薛c。2007年3月,薛b通过“公改私”方式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同年6月,薛b出售该房屋,现该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孙a、周a。五、2001年6月,邓a与原告王a取得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邓a,共有情况登记为邓a与王a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62.71平方米,购房时抵押贷款105,000元。2006年4月,邓a在未经原告和另一监护人王b的同意,将房屋以出售的方式与被告薛a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代王a签名,合同约定转让价50万元。同月,被告薛a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薛a。现被告提供2002年5月9日邓a与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的协议书、2002年9月3日邓a与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0年1月13日被告与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欲证明该房屋的权利人实为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该房屋已被调换为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六、2003年3月,邓a取得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房屋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74.46平方米,同月,邓a将该房屋出售,售房款37万元(含装潢款)。七、2004年12月,邓a与案外人叶a共同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并以叶a为主贷人办理银行贷款,权利人登记为案外人叶a,共有情况为邓a共同共有。2008年2月,邓a办理委托公证,委托被告将该房屋出售,2008年3月2日,薛a以代理人身份与案外人叶a办理房屋出售,出售款297万元,在归还银行贷款余额1,103,570.08元后,房屋交易过程中另支付营业税、个人调节税、附加税等共计258,067.50元。八、邓a死亡后,被告薛a从被继承人单位领取了抚恤金12,750元。九、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邓a与薛a夫妻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等家用电器和生活用品等。
还查明: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薛a花费丧葬费33,378元,其中12,000元“长年牌位”费中涉及“536、537”两个“牌位”。另外,在邓a生病期间花费医疗费若干。
再查明:2008年8月11日,邓a股票帐户卖出“x友谊股份”12,000股,收入130,939.81元,同月21日,帐户被转出110,000元,之后,该帐户又陆续转出部分资金,至2009年6月19日,邓a股票帐户资金余额5,231.32元。
诉讼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补充要求分割上海市X路xx弄xx号X室房屋买进卖出的差价220,255元;陕西北路xx弄X室房屋买进卖出的差价424,734元;成都中海名城xx-X-X-X房屋买进卖出的差价161,540元。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中未涉及的被继承人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邓a所立遗嘱系邓a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自书遗嘱处理。所以,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从遗产中支付原告王a自2008年7月至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用23,500元,本院认为,邓a在遗嘱中已保留被抚养人即王a18周岁前的抚养费及教育费,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从邓a的遗产中先行支付给原告王a;至于原告王a主张的自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间的抚养费,因其确认已收到该时间段内的抚养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分割龙柏七村xx号X室房屋之主张,本院认为,虽然邓a在遗嘱中对该房屋的继承事项作出安排,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原权利人为王a、邓a,邓a在与薛a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将王a的权利人资格剥夺,登记为邓a一人所有并转让房屋,以此将权利人登记为被告的行为,明显侵害了王a的合法权益。现被告提供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与邓a的协议、薛a与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的协议、证明,导致登记在薛a名下的龙柏七村xx号X室房屋的权属在原被告的争议中无法解决,故本院对邓a在遗嘱中涉及的该套系争房屋不予处理,结合房屋现有登记所有人的情况,涉及该套房屋的权属宜由被告与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处理。再从被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这一角度分析,如被告所述龙柏七村xx号X室房屋已调换至龙柏三村x号X室房屋,则邓a在取得龙柏三村x号X室房屋的前提是被调换原属王a、邓a的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取得,邓a应仍将王a列为共同共有产权人,其在调换过程中擅自剔除王a的权利人地位侵害了原告王a的合法权益,所以,邓a在取得调换的房屋后即出售该房屋,侵害了原告王a的合法权益,邓a理应对王a在房屋中的权利份额予以赔偿,赔偿的金额由本院结合房屋出售时的价款情况、房屋的权利份额(王a未成年,不具备出资能力,本院酌情调整王a的权利份额)、房屋现有市场价值等因素从邓a遗产中予以赔偿并由本院酌情确定为30万元。因该套房屋早已出售,房屋目前不属邓a的遗产,原告也不能证明目前仍有该出售款,且邓a对王a承担的系赔偿责任,故原告陈a对该套房屋不享有继承份额,原告王a也不再享有继承的份额。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分割虹井路x弄x号X室房屋之主张,本院认为,该套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邓a在遗嘱中已作处理,应按遗嘱处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该套房屋系邓a与叶a共同共有,生前被出售,根据出售时归还银行贷款余额、支付相应税款以及应分给叶a的相应份额,邓a取得了较大的金钱份额,邓a取得的该财产份额属邓a与薛a夫妻共有;根据邓x年12月18日《遗嘱》以及2009年7月20日《遗嘱》的内容对比,前一份遗嘱中载明的住房即程家桥路x弄x号X室房屋及遗嘱尾部载明的债务部分在后一份遗嘱中已经没有体现,可以印证邓a出售房屋以及归还债务的事实,故被告所述用购房款归还债务等事实,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因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两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处仍遗留有出售房屋的房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公积金帐户内余额之主张,本院认为,该财产在遗嘱中已有体现,应按遗嘱处理,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名下存款之主张,根据原告的申请和存款线索,经本院调查核实,在被继承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以分割,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之主张,本院认为,抚恤金系被继承人单位给予死者家属具有安抚死者家属的一项补偿,应属死者家属共同享有,不属于遗产,故两原告应各享有4,250元。被告称已用于丧葬费等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继承人名下股票等,遗嘱上对股票帐户内属被继承人的资产已有体现,故股票帐户内(已无股票)的资金余额归被告所有。
关于被告抗辩遗产应先扣除丧葬费和医药费之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被继承人股票帐户内2008年8月21日转出110,000元现金等事实以及遗嘱中应由被告继承的财产情况,结合被继承人生前收入情况,可以说明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足以被告支付料理后事的相关费用,现被告再要求扣除上述两笔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上海市X路xx弄xx号X室房屋、成都中海名城xx-X-X-X房屋及陕西北路xx弄X室房屋买进卖出的差价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及的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房屋及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路x号x幢x单元X-X室房屋的继承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闵行区X村x号X室系被告在其婚前即取得该房屋的承租权及产权,属被告婚前财产,显然不属邓a的遗产范围;被继承人邓a在遗嘱中已对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路x号x幢x单元X-X室房屋的继承问题作出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上述两套房屋的继承分割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与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动产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财产属被继承人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邓a的部分属于遗产,因遗嘱中没有体现该部分财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现被告承认其所列购买家电、家具等生活用品均在被告处,本院确定该部分财产归被告所有,酌情补偿两原告继承款各4,000元;被告认为系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陈a系邓a之母、法定继承人,虽然邓a在遗嘱中明确给付其母2万元养老费用,但根据陈a的年龄和陈a其他子女情况,邓a保留2万元给予母亲养老不足以陈a晚年生活的实际生活支出,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的规定,本院酌情从邓a遗产另行给付原告陈a遗产份额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第4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及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路x号x幢x单元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薛a所有,上述房屋所涉剩余银行贷款本息由被告偿还;
二、被继承人邓a名下的公积金帐户内余额、股票帐户内资金余额均归被告薛a所有;
三、被告薛a与被继承人邓a夫妻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等家用电器中属被继承人邓a的遗产部分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薛a应从继承邓a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王a人民币408,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五、被告薛a应从继承邓a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陈a人民币38,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六、驳回原告王a、陈a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28,820元,由原告王a负担4,660.19元,原告陈a负担394.84元,被告薛a负担23,76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薛靓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钱建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