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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令琦,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令琦、被告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后被告怀疑我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在2008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8年11月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双方一直不尽夫妻义务,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子女随我生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平均分担。

被告梅某某辩称,我们感情还可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同居生活,1991年5月9日在新蔡某十里铺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3月3日婚生长女张某乙,1998年婚生次女张梦婷,2000年婚生男孩张志愿。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08年8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9月1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子女由其抚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平均分担。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新蔡某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宣判笔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国宝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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