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丹妮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涉及企业改制、群体性职工下岗引起的不能签订劳动合同问题,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相应规定采取行政手段进行统筹协调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此,原告李某某的起诉不当,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李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由企业改制、群体性职工下岗引起的劳动争议,双方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此类纠纷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等手段统筹协调,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原审认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超
审判员邓湘宁
审判员张永增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