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安县,汉族,中专文某,吉安市储木厂工人,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0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4月20日被逮捕。观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吉安县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上高县,汉族,高中文某,江西新余床上用品厂职工,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0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甲,吉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某,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习某、黄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习某、黄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文某乙、蔡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被告人习某乘其在原吉安地区储木厂上班之机,自己搜集原材料,利用储木厂车间的工具自制单管猎枪一支。
1999年11月份,被告人习某将私藏的一支鸟铳带至吉州区X路X村X栋王俊灯(批捕在逃)处,要王俊灯帮忙将鸟铳枪管外径车小,然后自己改装成一支新鸟铳。
2000年年初,被告人黄某在被告人习某的介绍下,以460元的价格在王俊灯处买得单管猎枪一支。
2000年10月,被告人黄某见购买的猎枪射程较短,便从新余的家中将一支私藏的鸟铳带至吉安永和,利用永和吉州棉纺厂内工具,把鸟铳改装成一支单管猎枪。
2000年间,被告人习某伙同被告人黄某从吉安市水沟前陈炳生处购得铁砂子各20市斤,用王俊灯自制的子弹壳私自制子弹,其中被告人习某自制子弹约20发,被告人黄某自制子弹约100发,均用于打猎。
2001年3月16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上述猎枪,鸟铳及子弹均被迫缴。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习某,黄某非法制造、买卖的枪支、弹药的取赃笔录、照片,吉安市公安局对涉案枪支的鉴定证明,吉安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黄某自首证明、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子以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习某、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习某在庭审时辩称猎枪系他人送的,不是自制的。
辩护人朱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习某1997年自制单管猎枪一支的行为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来处理,按当时的法律,被告人习某此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此外,被告人习某虽然有自制子弹的行为,但未达到法律规定自制100发子弹以上才构成犯罪的数量,故自制子弹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黄某辩称,将私藏的一支鸟铳改造成一单管猎枪,没有改变枪的性能,不属制造枪支的行为。
辩护人文某乙提出被告人黄某将鸟铳改造成单管猎枪,并未改变枪的性质,不属制造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被告人黄某自制非军用子弹未达到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数量,也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另外,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且具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习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单管猎枪和鸟铳各一支,1999年11月份,被告人习某还将其中的一支鸟铳送至王俊灯处将枪管外径车小。
2.2000年年初,被告人黄某在被告人习某的介绍下,在王俊灯处以460元的价格买得单管猎枪一支。
3.2000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发现在王俊灯处购得的单管猎枪射程较短,便从家中将非法持有的一支鸟铳带至吉安永和镇吉州棉纺厂,利用厂内工具,将鸟铳变造成一支单管猎枪。
4.2000年期间,被告人习某、黄某用自购的原材料非法自制非军用子弹用于打猎。
案发后,从被告人习某住处查获单管猎枪一支,鸟铳一支,军用子弹19发及自制非军用子弹11发,从被告人黄某住处查获单管猎枪2支,自制非军用子弹5发,被告人黄某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取赃笔录、扣押笔录和赃物照片证实从被告人习某住处查获猎枪一支、鸟铳一支,军用步枪子弹16发,军用“五四”手枪子弹3发,自制非军用子弹11发,从被告人黄某住处查获单管猎枪2支,自制非军用子弹5发;2.证人周某、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住处有二支单管猎枪;3.证人周某才,熊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买过一支枪并将家中的一支枪进行改造;4.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习某有二支枪;5.吉安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从被告人习某、黄某住处查获的枪支均属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6.吉安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7.被告人习某的供述供认其非法持有一支单管猎枪和一支鸟铳,同时还供认私制了一些非军用子弹用于打猎和介绍过被告人黄某买过一支单管猎枪;8.被告人黄某约供述供认在被告人习某的介绍下买过一支枪,并将自己私藏的一支鸟铳改造为一单管猎枪的事实,同时也供认私制过非军用子弹用于打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习某于1997年利用吉安市储木厂的设备自制单管猎枪的事实,仅仅有被告人习某的供述来证明,而无其他证据来佐证,且被告人习某庭审时否认该枪是自制的,据此,依被告人习某的供述来认定此事实,属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对这一事实的指控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不予认定,此外,被告人习某将非法持有的一支非军用枪支交由他人车小枪管外径,是对枪的外观进行改进,并未对枪的结构、性能进行变造,此行为也不能以制造枪支来认定;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习某、黄某有非法制造弹药的犯罪行为,经查,公诉机关是以被告人习某、黄某供认的一个不确定的数量来指控,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人自制非军用子弹的确切数量,且从查获的自制子弹数量又证明二被告人自制非军用子弹的数量还未达到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数量,故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习某明知自己是不符合配置枪支的人员,却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二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某在被告人习某的介绍下,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一支,二被告人的此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黄某还将非法持有的一支鸟铳通过改造,使枪的装弹方式发生改变,成为一支单管猎枪,致使枪的结构发生变化,属变造枪支的行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又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吉安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黄某辩解对鸟铳的改造不属制造枪支行为,经查,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是在原有枪的基础上,进行变造,使枪的装弹方式发生了变化,进而引起枪的结构、性能发生变化。属制造枪支的行为,其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朱某某、文某乙关于非法制造弹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及辩护人文某乙关于被告人黄某具有投案自首,犯罪主观恶性小,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能交待所犯罪行,悔罪表现较好,且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洪基
审判员王昭通
审判员郭方生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严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