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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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进凤、朱某某,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男,1971年8月22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姚晖、高幸恩,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袁某、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袁某、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姚晖、高幸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4日23时许,洛阳市X区建筑工地X号楼水暖施工队工人与土建施工队工人因打水问题发生争吵厮打后,被告人孙某伙同徐一×(另案处理)、徐二×(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工地X号楼地下室,用木棍及拳打脚踢将前来说和的被害人袁某打伤,致其头部挫裂创;并用顶丝等工具将随后赶到的被害人陈某、袁某等人打伤,致陈某头部挫裂创、左顶骨粉碎凹陷骨折、左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破裂缺损、脑组织略膨出;袁某头部挫裂创、左顶枕骨粉碎凹陷骨折、左顶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破裂。经鉴定,陈某、袁某的损伤属于重伤、袁某的损伤属于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孙某供述、被害人陈某、袁某、袁某陈某、证人史某、荣一×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64元,并提交了相关书证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陪护费、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56元,并提交了相关书证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陪护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35元,并提交了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无异议,但称其在打伤被害人袁某后,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和袁某。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部分的赔偿,被告人孙某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并不是主动到达犯罪现场,而是徐一×给他打电话说工地上有人偷东西才到犯罪现场。2、孙某尽管和徐一×等人是共同犯罪,但他直接伤害的是袁某,陈某和袁某的重伤与他没有直接关系。3、如果同案犯徐一×和徐二×等人都全部到案时,孙某只是一个从犯。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也很强烈,并愿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只是家里祖父、祖母身患重病,家里债台高筑,没有能力赔偿。5、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孙某愿意承担责任,但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自购药品花费的费用、评残后的二次手术费及受害人陈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等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晚11时许,在洛阳市X区名优雅筑建筑工地打工的姬广楠等4人在茶炉房打开水时与同在该工地施工的河南六建公司三分公司员工史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被袁某、罗××劝阻。为平息事态,被害人袁某与罗××一同前往名优雅筑工地X号楼地下室找对方说和。此时,闻讯赶到的被告人孙某用随身携带的木棍击打袁某,罗××见状趁机逃离现场并将袁某被打一事告知袁某之子荣一×,荣一×随即唤来被害人陈某、袁某等人一同前往X号楼地下室欲探究竟,因双方言语不合,被告人孙某伙同徐一×、徐二×等人手持木棍、顶丝等工具将被害人陈某、袁某打伤。案发后,三被害人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害人陈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头皮挫裂伤、左顶骨粉碎凹陷骨折、左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被害人袁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顶枕骨粉碎凹陷骨折、左顶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被害人袁某的伤情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分别对被害人陈某、袁某、袁某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陈某、袁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袁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查明:

被害人陈某受伤后于2010年12月5日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5天,于2010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者住院期间陪护2人共25天;半年后修补颅骨,约需6000至7000元,加颅骨材料费。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为诉求赔偿,提交各种费用支出的票据有:1、医疗票据3张,合计医疗费x.3元;2、康复器具发票1张,证明购买按摩器花费1000元。3、鉴定费票据11张,共计650元;4、车票及出租车发票53张,交通费共计804元;5、餐票10张,共计312元;6、财产损失(衣物等)票据16张,共计1810元。

被害人袁某受伤后于2010年12月5日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5天,于2010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半月;患者住院期间陪护2人,共25天;半年后修补颅骨,约需6000至7000元,加颅骨材料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为诉求赔偿,提交各种费用支出的票据有:1、医疗票据3张,合计医疗费x.56元;2、车票及出租车发票21张,交通费共计473元;3、餐票7张,共计280元;4、财产损失(衣物等)票据8张,共计1028元。

被害人袁某受伤后于2010年12月5日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8天,于2010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者住院期间陪护2人,共1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为诉求赔偿,提交各种费用支出的票据有:1、医疗票据2张,合计医疗费4597.35元;2、出租车发票8张,交通费共计90元;3、餐票8张,共计400.7元;4、财产损失(衣物等)票据8张,共计510元5、额外支出票据1张,计227.3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供述:2010年12月4日晚11时许,徐一×给我打电话说我们的人被打了,还有人来偷东西。我赶到名优雅筑工地X号楼地下室,用木棍朝被害人袁某头部打了一棒。然后对方的人来了,我听见他们在走廊上乱打起来,我就跑到外面去了。我在外面看见徐一×和他弟一人拿一块砖头朝对方的人头上砸。然后我就回去睡觉了。

2、被害人陈某陈某,我听说姑父袁某挨打后到X号楼工地被一个瘦高个用“顶丝”往头上打了一下,当时半个身子就失去知觉,脑子一下晕晕的,后来对方的人又朝我头上打了4、5下,我就躺在地上了,头上流了很多血,右半边身子已经没有知觉。

3、被害人袁某陈某,我听说姐夫袁某挨打后到X号楼工地被徐一×用“顶丝”往头上打了一下,随后我就失去知觉了,接下来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4、被害人袁某陈某,证实因为“打开水”发生矛盾后,前往X号楼地下室找对方说和,被孙某伤害的事实。

5、证人史某、罗××、荣一×、姬××、李一×、朱××、及李二×证言,印证了孙某故意伤害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了2010年12月4日晚参与打架人有孙某、徐二×和徐一×。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袁某损伤程度为重伤;袁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8、三被害人提交的各种费用支出凭据。

9、被告人孙某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10、抓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其他涉案人员未到案,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和酌情予以确定: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x.3元;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为x.8元;误某、陪护费,本院依据2010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及出院医嘱确定为x.5元和3034.86元;交通费的诉求,本院根据陈某及其陪护人实际所需的费用酌定为300元;财产损失费用,本院根据被害人实际所需酌定为600元;二次手术费,由于原告人陈某没有提供相应颅骨材料费证明,故二次手术费本院酌定为7000元;鉴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康复器具费1000元的诉求,属合理费用,均予以支持;自购药品的费用,因原告人陈某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餐饮费的诉求,因该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无相应法律依据,故上述两项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和酌情予以确定: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x.56;误某、陪护费,本院根据2010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及出院医嘱确定为2427.89元和3034.86元;交通费的诉求,本院根据袁某及其陪护人就医实际所需的费用酌定为300元;财产损失费用,本院根据被害人实际所需酌定为600元;二次手术费,由于原告人袁某没有提供相应颅骨材料费证明,故二次手术费本院酌定为7000元;营养费750元的诉求,属合理费用,均予以支持;自购药品的费用,因原告人陈某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食宿费的诉求,因该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无相应法律依据,故该项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和酌情予以确定:医疗费的诉求,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4597.35元;误某,本院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工资单确定为2000元;关于陪护费本院根据2010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及出院医嘱确定为1092.55元;关于财产损失费用,本院根据被害人实际所需酌定为400元;关于营养费540元、交通费90元的诉求,属合理费用,均予以支持;关于食宿费、额外支出费用的诉求,因该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无相应法律依据,故该项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辩护人关于孙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孙某首先动手,激化矛盾,故关于孙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代理人关于受害人陈某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自购药品费用不应支持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评残以后的二次手术费不应再计算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伤害行为给受害人陈某、袁某和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x.46元。

三、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31元。

四、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8719.9元。

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车继敏

审判员:殷春昱

审判员:李红颖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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