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陆X诉被告冯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冯XX、XX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诉称:2009年12月14日8时30分,被告冯XX驾驶牌号为沪x(临时)小型汽车沿崇明县X镇X村X号东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至崇明县X镇X村X号前十字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村X号前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X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4元、交通费156元、律师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经济损失x元。因被告冯XX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冯XX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报告、被告冯XX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
2、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医疗费票据;
3、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4、上海宏东捻线厂工资证明;
5、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及所在村证明。
被告冯XX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愿依法合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19.54元、物损费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冯XX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物损费票据。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愿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8时30分,被告冯XX驾驶牌号为沪x(临时)小型汽车沿崇明县X镇X村X号东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至崇明县X镇X村X号前十字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村X号前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6月8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会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X之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审理中,被告XX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事发后,被告冯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9.54元及物损费900元。
另查明,被告冯XX驾驶的车辆于2009年12月9日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84元,被告冯XX表示无异议,并表示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19.5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XX上海分公司认可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医疗费用票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故对医疗费核定为1203.54元。
二、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6元,被告冯XX没有异议,被告XX上海分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核定为人民币156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2个月,每天40元),被告冯XX表示由法院决定。被告XX上海分公司认可每日营养费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2个月,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4个月,每月1500元),被告冯XX表示由法院决定。被告XX上海分公司认为按上海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结合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对误工费核定为600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2个月,每天50元),被告冯XX表示由法院决定。被告XX上海分公司认可每日护理费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2个月,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
六、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900元,被告冯XX表示认可。被告XX上海分公司表示认可其中修理费用500元,对用于换外壳的4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车辆受损,对此有车辆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更换外壳亦应是维修的一部分,故物损费核定为9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冯XX、XX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及其年龄状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冯XX、XX上海分公司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68元。被告冯XX、XX上海分公司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所受之伤并未影响到其今后的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冯XX表示无异议。被告XX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1800元,应予确认。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冯XX表示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XX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陆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冯XX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冯XX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冯XX驾驶的车辆已向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上海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XX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1203.54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5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物损费900元,计人民币x.54元;
二、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3800元,扣除被告冯XX垫付的医疗费919.54元及物损费900元,被告冯XX还应赔偿原告陆X人民币1980.46元;
三、原告陆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2元,由原告陆X负担68元,被告冯XX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