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徐某某于2010年8月9日22时30分许至次日16时40分许,先后将孔某丁看管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棋牌室、海滨五村某室,向孔某要欠款,后因孔某丁家属报警,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在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丁的陈述、证人孔某丙的证言、《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徐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某乙、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徐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