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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诉北京灵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3828号

原告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X镇。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灵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里X号(生产区)X栋X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欣言,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简称鹦鹉乐器公司)与被告北京灵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灵雅文化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鹦鹉乐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学文,灵雅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缪欣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鹦鹉乐器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鹦鹉”、“x”及图组合商标(简称“鹦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2007年3月,我公司通过公证从灵雅文化公司购买到一台鹦鹉牌手风琴。但该手风琴并非我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我公司商标的产品。灵雅文化公司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为此,我公司曾多次找到灵雅文化公司协商,但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灵雅文化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损失10万元,其中律师费2万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450元。

灵雅文化公司答辩称:首先,鹦鹉乐器公司所称公证购买的手风琴外包装上的封条有拆封痕迹,其对手风琴进行了替换,并不是从我公司实际购买到的手风琴。其次,我公司销售的手风琴是从案外人北京金文光乐器店(简称金文光乐器店)购进的,即便属于侵权产品,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并且,鹦鹉乐器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故我公司不同意鹦鹉乐器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鹦鹉”商标是在手风琴、提琴上注册的第x号注册商标。2001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将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天津市乐器厂。2003年2月27日,“鹦鹉”商标的有效期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2004年9月14日,鹦鹉乐器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鹦鹉”商标。

2007年3月6日,鹦鹉乐器公司的代理人从灵雅文化公司以单价1450元购买了一台鹦鹉牌手风琴,规格为60BS,并取得加盖有灵雅文化公司公章的收据和发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由鹦鹉乐器公司的代理人对购买到的手风琴进行了拍照和鉴别,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7)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其中附有手风琴照片四张和鹦鹉乐器公司鉴别证明一份。

鹦鹉乐器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公证购买的手风琴外包装上的封条有破裂痕迹,鹦鹉乐器公司称封条破裂是因为在搬运过程中掉地所致,并未拆封。手风琴外包装及手风琴本身与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外观一致,手风琴外包装上印有“鹦鹉”商标,显示生产单位是鹦鹉乐器公司、天津市乐器厂,出厂日期为2005年5月,规格为60贝斯,外包装上还贴有一张往返地为天津和北京的“恒通货运”标签;琴身上显示的商标为“鹦鹉”、“x”和鹦鹉图的组合商标。鹦鹉乐器公司表示其并未注册过“鹦鹉”、“x”及鹦鹉图组合商标,但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过该商标。

灵雅文化公司称售予鹦鹉乐器公司的手风琴是其于2005年8月14日从金文光乐器店购进,当时共购进两台,价格为1070元。灵雅文化公司为此提交了加盖有金文光乐器店公章的收据和金文光乐器店于2009年2月15日为其出具的证明,灵雅文化公司还提出金文光乐器店的手风琴系从鹦鹉乐器公司进货。

鹦鹉乐器公司认可其曾向金文光乐器店销售手风琴,但认为灵雅文化公司销售的涉案手风琴并非从金文光乐器店购进,并指出灵雅文化公司销售的涉案手风琴与其生产的正品手风琴存在以下差别:正品手风琴合格证书上的检验编号以H开头,而涉案手风琴上是检验编号为C1;正品手风琴琴带上显示为程序编号,涉案手风琴琴带上一侧则为“验毕”字样;正品手风琴琴身上的铜牌显示的为生产日期,而涉案手风琴上的铜牌显示的只是编号且琴身上没有防伪贴和保修单;涉案手风琴合格证上的日期与外包装上的日期也不一致。鹦鹉乐器公司同时还表示未发现二者在外形、颜色、材质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鹦鹉乐器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其生产的同型号手风琴的出厂价为1240元,但明确表示不提交其自身生产的手风琴。

鹦鹉乐器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x元。

另查,案外人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日在第15类商品(西乐器、口琴电子琴、校音器、琴合、乐湾架)上注册了“鹦鹉”、“x”及鹦鹉图组合商标。

以上事实,有(2008)津南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7)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实物、收据、证明、商标局档案、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鹦鹉乐器公司作为“鹦鹉”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或销售假冒该商标的商品。

虽然鹦鹉乐器公司提交的手风琴外包装上的封条有破裂痕迹,但手风琴外包装及琴的外观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并无差别,鹦鹉乐器公司就此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定鹦鹉乐器公司本案提交的手风琴即为从灵雅文化公司购买到的手风琴。对灵雅文化公司提出鹦鹉乐器公司对公证封存的手风琴进行了替换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鹦鹉乐器公司主张灵雅文化公司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首先应举证证明灵雅文化公司销售的涉案手风琴系侵权产品。

本案中,首先,灵雅文化公司举证证明了其销售的涉案手风琴系从金文光乐器店购进,鹦鹉乐器公司亦认可其曾向金文光乐器店供货,且手风琴外包装上印有鹦鹉商标并显示生产单位是鹦鹉乐器公司和天津市乐器厂,据此不能排除灵雅文化公司销售的涉案手风琴是由鹦鹉乐器公司生产的可能性。其次,鹦鹉乐器公司表示未发现涉案手风琴与其所产手风琴在外形、颜色、材质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其虽然指出涉案手风琴与其生产手风琴在合格证、琴带、铜牌、防伪贴、保修单和包装日期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在其不提交正品手风琴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上述差异的存在,且上述差异并非产品本身的差异,仅依据鹦鹉乐器公司的上述陈述,不能认定涉案手风琴为假冒其商标的商品。

综上所述,鹦鹉乐器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灵雅文化公司销售的涉案手风琴系假冒其商标的商品,对其提出灵雅文化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并据此要求灵雅文化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孙冀鹏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巫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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