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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a与被告谈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谈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a与被告谈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a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2009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缺流动资金为由提出向其借款,其于同月18日向被告出借现金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言明于同月22日归还,但届时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的利息,暂计至2010年10月22日为4,248元。

被告谈a辩称,其与原告原先不相识,是其承包相应厂房工程后,因所涉工程的再次发包才于2009年9月与原告相识。其从未向原告借款。所涉事实主要是:原告外甥张健于2009年10月6日交马文财押金50,000元,原告方工人在工地现场做过前期工作,至当月27日其支付工人工资7,000元后原告方离场。因原告方认为所涉工程有假,故张健于当月20日左右打过马文财,也要求马文财退还押金,但马文财不同意。同月21日,原告也到现场要求其退还押金,其也不同意。同月23日,其准备离开工地,但原告带人将其与马文财围在当地旅馆。经原告方要求,其方同意退还原告押金5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因马文财无钱,故由其出具借条给原告,而马文财出具借条给其本人,但此借条的出具,是受原告方人员的胁迫,故已于当日报警,但警察来时原告方已离开。后被告又更正陈述上述10月20日至23日日期有误,应均为18日。因双方间无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举证有:

金荣华书面证人证言1份、出院小结等病历资料3页,证明涉案事实真相。

经被告申请,证人李素丽到庭作证。被告还提出心理测谎申请书,要求原、被告接受心理测谎,以判断事实真相,但原告未同意该申请。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沈a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沈a80,000元,2009年10月22日还清。由被告谈a署名,日期为同月18日。

对被告辩称的事实与借条形成过程,原告称:因被告将位于安徽的厂房建造工程介绍给其,故双方于2009年9月相识。当月底,其与马文财签过清包协议,由其承接模板等内容。至当年10月中旬,其已派工人到现场建过厕所等前期内容。后其发现该工程并非被告,故未继续工作。当月17、18日,其要结其工人工资,故将本案借款借予被告由被告支付上述工资等。该款由其本人在安徽交被告,具体地点已记不清,在场人即原、被告2人。所涉工程中,由其外甥张健经办于10月初是付过马文财和被告押金50,000元,该收条在被告出具现借条后由其归还被告。此外,张健未打过马文财,其也未让被告在旅馆中写过借条。

证人李素丽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是:本案所涉工程原先其也想承接,但最后由马文财承接。其与被告等人于2009年10月,曾一起到位于安徽淮北市的工地所在地,在工地现场其遇到了做清包工的原告,在厂区办公室,其看到原告和原告亲戚张健将装在马夹袋内的钱交给马文财,马将钱转交给建设方的金荣华,其听到的钱款是50,000元。过一段时间后,其又到工地现场,其已知道原、被告有争吵,在其回沪的一天,其与被告、金荣华等4个在借住的宾馆,原告方有3、4人并带马文财过来,原告要求马文财写借条,最后是由被告写借条给原告,马文财写借条给被告。现场无人报警。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原告是以双方存有借贷关系而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予以否认,故本案之主要争议即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有借贷关系。对此争议,原告已提供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因借条已载明借款内容,故被告如无反驳证据,则原告主张将会成立。现被告除已陈述其认为的事实外,还申请有证人到庭陈述,并申请对原告测谎。本院综合借条记明的具体内容、原被告的陈述、到庭证人的证言,认为被告辩称的胁迫依据不足,但原、被告间应无借贷关系,主要理由如下:1、即使依被告抗辩,该借条也形成于被告等人租住宾馆的大堂,且有原告、到庭证人等多人在场,而宾馆大堂应是一开放的空间,到庭证人也明言当时未有人报警,故此胁迫抗辩不能成立。2、原、被告本不相识,是因原告需承接工程而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缺流动资金而借款,而被告否认后原告在审理中又称是借款给被告由被告用于支付原告雇请的工人工资,此举明显不合常理,故原告诉称的借款事由难以成立。3、原告称一次提供借款现金80,000元,却称出借地点已记不清,而原、被告对原告方曾交付押金50,000元、原告曾做过前期工作陈述一致,再结合原告对工程安全性产生怀疑后确提前结束,双方间必产生押金的退还、前期工作的结算等事宜,现被告及证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而原告不言及其上述后续事宜的处理却仅涉双方借款的陈述,并且自述押金收条已还被告,原告之陈述多有不合常理之处,故本院确认被告陈述的款项内容合理性明显大于原告之陈述。4、依借条,借款是2009年10月18日,还款应是同月22日,借款金额较高而时间极短,也能印证此属还款约定而非借款约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并无借贷关系成立,现因原告坚持以此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应予驳回,原告可以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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