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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甲诉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甲。

原告俞某乙。

委托代理人俞某甲(系俞某乙之父)。

被告唐某。

原告俞某乙与被告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通知俞某甲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甲、俞某乙诉称,俞某甲的父亲俞某位于本市X路的私房动迁,分得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公有房屋,该房屋安置俞某、俞某乙两人。俞某住在某路时做水果生意,唐某在旁边摆摊与俞某相识,后来唐某便帮助俞某一起卖水果,住进了某路的房屋。某路房屋动迁后,唐某随俞某居住至系争房屋。2008年9月,俞某死亡。俞某乙多次要求唐某搬离系争房屋未果。2009年7月,俞某甲的户口迁入了系争房屋。2010年8月,俞某乙、俞某甲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现俞某乙、俞某甲需要入住系争房屋,故起诉要求唐某迁出系争房屋。

被告唐某辩称,唐某帮俞某打工住在某路房屋内,该房屋在1997年动迁,分得系争房屋,唐某随俞某入住了系争房屋。动迁后,俞某不做水果生意了,唐某即照顾俞某生活。现唐某无他处居住,不同意搬出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原承租人为俞某乙的祖父俞某,同住人为俞某乙。唐某因照顾俞某生活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8年9月,俞某死亡。2009年7月,俞某之子俞某甲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10年8月,俞某乙、俞某甲购买系争房屋产权。2010年9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俞某乙、俞某甲名下。

审理中,俞某乙、俞某甲表示,考虑到唐某照顾过俞某,俞某乙、俞某甲在唐某迁出系争房屋时,自愿给予唐某人民币15,000元补偿。

以上事实,有俞某乙、俞某甲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租赁凭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俞某乙、俞某甲是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依法享有对系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唐某因照顾俞某居住系争房屋,现俞某已死亡,唐某没有理由继续使用系争房屋。俞某乙、俞某甲要求唐某搬离系争房屋,本院予以准许。俞某乙、俞某甲自愿补偿唐某15,000元,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俞某乙、俞某甲;

二、原告俞某乙、俞某甲于被告唐某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支付被告唐某补偿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蒋梦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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