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的(2008)扶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2009年3月10日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树成
审判员侯树林
代理审判员陈英华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