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煤炭总公司房山区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科长,住(略)。
被告北京市X镇肖庄二队砖厂,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厂长。
原告北京市煤炭总公司房山区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与北京市X镇肖庄二队砖厂(以下简称肖庄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庄砖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煤炭公司诉称:被告(包括福源酒店)在96-99年从我公司下属单位良乡供应站及公司购煤欠款x.3元。2000年以砖抵款x元,到2000年8月26日欠煤款x.3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2002年11月11日,在原告催欠款时,被告又重新盖章核对。2001年,经双方法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砖厂法人代表开办的福源酒店由原告用餐招待费来抵二被告所欠煤款。2001年至2005年11月,用餐费抵煤款x元。2005年11月至2006年11月30日,用餐抵煤款x元,现尚欠x.3元。我公司由于体制改革,下属单位北京市房山煤炭公司良乡供应站于2005年并入公司且予以注销,其债权由原告接收。2005年12月29日,以京城特快专递形式告知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x.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肖庄砖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及下属良乡供应站购煤欠款x.3元。后被告以砖抵款x元。2000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煤款x.3元。2002年11月11日,被告又重新在欠条上盖章确认。2001年至2006年11月30日,被告用餐费抵煤款共计x元。2005年,北京市房山煤炭公司良乡供应站并入原告,其债权由原告接收。被告所欠原告货款x.3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自原告处购货后,未付清原告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X镇肖庄二队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煤炭总公司房山区公司欠款十八万五千零二十一元三角。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元,由被告北京市X镇肖庄二队砖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