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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5月23日、5月24日,携带作案工具,先后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门口、新二路门口,窃得被害人马某某、侯某某、夏某某分别停放的本田x黑色助力车一辆、珠峰35CC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劲隆x-C摩托车一辆(价值6,800元)。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于2010年5月27日11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门口,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神鹰x-6F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1,820元),后在骑出小区时被抓获。被告人钟某于2010年5月27日盗窃行为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他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侯某某、夏某某、高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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