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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犯盗窃罪,2002年5月2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18日,再次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12日被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偷盗,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31日1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丁在郑州市X区郑州航院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放在该餐厅门口电动车工具箱踹开后,将该工具箱中的现金人民币1620元盗走。

2、2011年10月8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丁在郑州市X区河南教育学院,进入该学院知行楼X房间,将被害人马XX放在该房间中的一个黑色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和松下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176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丁于2011年10月8日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二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马XX的陈述,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另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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