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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亮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明知自己颈椎部已有陈旧伤,在耿某某(已判刑)等人的指使下,至上海市某公司应聘,并于2006年12月26日12时许,在工作中假装摔倒受伤。嗣后,由耿某某等人以被告人何某某亲属的名义向该公司索要工伤赔偿金人民币2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公司已实际支付赔偿金140,000余元及医疗费16,700元。当耿某某于2007年9月17日至该公司再次索取60,000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实际分得6,000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于2010年1月间脱保,并于同年7月20日再次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唐某某所作的报案陈述,证人何某某、田某某、耿某、梁某某、耿某某所作的证言,鉴定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及被告人何某某的病历证明,被害单位提供的付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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