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理人谢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雷XX,男,汉族,住安徽省金塞县。
被告旷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理人旷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邵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旷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上海XXX小学(下简称XX小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X,校长。
原告谢XX诉被告旷XX、韦X、XX小学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除原告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2月4日,本院追加旷XX为共同被告。2010年5月2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韦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其系被告XX小学学生。2009年12月15日中午11时45分许,正值课间活动时间,原告在教室里看同学玩。突然,被告旷XX猛推被告韦X,导致被告韦X跌倒并撞倒旁边的原告,被告韦X压住原告的腿部致原告小腿骨折。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旷XX、XX小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41.40元、交通费1,35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学费损失985元,共计29,681.40元。
被告旷XX、旷XX辩称,当时孩子们在一起挤来挤去玩,并不是故意推的。事情是在学校里发生的,老师是第二监护人,故责任由学校承担,其不承担。
被告XX小学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而中午11点30分至12点是就餐及休息时间,不属于教学时间。学生和老师是分开吃饭的,老师在11点40左右去吃饭了,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原告之伤是同学造成的,学校管理并无不当,故最多赔偿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XX及被告旷XX、韦X系被告XX小学一年级学生。2009年12月15日11时45分左右,正值学生在教室里午餐,被告旷XX推了一下被告韦X,导致被告韦X跌倒并撞倒旁边的原告。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折,花费医疗费668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原告每学期向被告XX小学交纳午餐费、交通费、保险费、班会活动费共计985元,因此次受伤,其休学2个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班主任、同学书写的情况经过,病史,医疗费收据,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之伤与被告旷XX推被告韦X的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旷XX作为被告旷XX的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旷XX关于监护责任已转移给学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起事故发生时,原、被告等学生踏入小学校门仅3个多月,他们尚未完全适应小学生活,学校对他们尤其要注意教育、管理、保护。被告XX小学在一年级学生中午就餐时间段内不安排老师管理,属于未尽职责,应承担民事责任。综合被告之间的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旷桂、淮安小区各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741.40元,其中668元有相关病史及医疗费收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另外1,073.40元为外购药发票,原告未提供医生处方,根据原告陈述并结合药品名,本院认为该外购药为保健品,应归类于营养费损失内。二、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40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2个月,按每月900元计算为1,800元(已包含外购的保健品)。四、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3个月,按每月1,200元计算为3,600元。五、鉴定费,凭相关发票确定为800元。六、学习费用损失,根据原告每学期交纳的费用,结合休学时间,本院酌定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程度不是很严重,且侵权人无明显的主观恶意,故无须赔偿此项费用。上述损失共计7,76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学习费用损失共计3,884元;
二、被告上海XXX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学习费用损失共计3,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1元,被告旷XX、XX小学各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