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亦辉,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教师,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小明,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的(2008)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亦辉、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攸县企业破产改制时,原、被告及谢某安于2004年12月2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购买攸县信步鞋业公司兴办针织厂。同日,由原告彭某某与攸县信步鞋业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以x元的价款购得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2005年8月23日接纳了汤国权入伙,并签订了入伙协议,确定每个合伙人出资股金x元,汤国权除机器设备折价x元,还应补足股金x元。尔后,根据原、被告的结算,原告彭某某包括交攸县国有资产经营中心的办证费及有关开支,共计实际出资x元,被告谢某某实际出资x元,谢某安实际出资x元,汤国权包括机器设备作价实际出资x元。后因各种原因,2007年5月19日,原、被告等合伙人商议将该厂整体转让,以价款x元转让给周春桂、肖文旭、邓玉艳(刘文斌之妻)、陈卫平四受让人,并与之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及合伙人进行了合伙结算,将转让价款除x元作中介费用开支,余下x元及房租、货款等共计x元,按各合伙人出资额,以1比1.7257进行分配,即汤国权应分得x元,扣除已收货款x元,实进x元;谢某安应分得x元,扣除其名下余额,实进x元,被告谢某某应分得x元;原告彭某某应分得x元,扣除已收房租x元和应收款x元由其负责收回,实际应进x元。结算后,除谢某安当时未签名外,其余合伙人均同意此结算并签名。结算后汤国权从原告处领取了分配款x元(汤国权现已故),被告谢某某先后在原告彭某某处领取了分配款x元。因产权受让人只交纳了转让款x元,余欠x元,受让人邓玉艳之夫刘文斌就此款于2007年8月23日向原告彭某某出具了欠款欠条。谢某安就其应进款于2007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合伙人彭某某,在审理中,双方先予自行和解,由原告彭某某支付x元给谢某安,然后由本院调解书予以确认。尔后,原告彭某某向法院起诉债务人刘文斌偿还欠款x元,2008年1月21日庭审中,刘文斌提供了该x元已由合伙人谢某某于2007年8月27日收取,且提供了谢某某的收条,同时,谢某某也作为该案的证人当庭作证承认已收取了刘文斌欠款x元。据此,原告彭某某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1、2004年12月21日《产权转让合同》;2、2004年12月21日和2005年8月23日合伙协议;3、2007年5月19日《产权转让合同》;4、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及合伙人结算协议;5、(2007)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及调解笔录;6、谢某某出具的收条4张;7、汤国权的收条3张;8、2007年8月23日刘文斌出具的欠条;9、2007年8月27日谢某某出具收条1张;10、彭某某起诉刘文斌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11、中国农业银行攸县支行的进帐单、现金缴款单;12、合伙人出资合伙额的收据4张;13、收款收据及证明;14、借条、收条。
原审认为,本案中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被告向外收取合伙期间的债权,可以视为履行合伙事务,有合法根据,故不属不当得利。因此,本案仍然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合伙人进行的结算协议是否有效;二是被告收取合伙债权后是否可以占为已有,享有所有权;三是谢某安多分得分配款,是否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全体合伙人共同参与了合伙清算,对各合伙人出资额及合伙企业的总收入和分配的方案比例,除谢某安外,其余合伙人均一致同意并签名,且合伙人汤国权和被告谢某某按照结算应得款,已经在原告处全部领取到位,况且谢某安然后也予以签字追认。谢某安与原告另行协商,原告确以高于其他合伙人的分配比例向谢某安支付分配款,但该款的支付义务人是原告,并未涉及被告及汤国权。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是从合伙财产中超额向谢某安支付分配款而侵犯了被告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结算所形成的书面意见,系合伙人——特别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属有效的结算协议。结算后被告依结算书所确定分配金额已足额从原告处领取到位,以及谢某安要彭某某个人支付其分配款的情况看,彭某某在结算后,其本人承担了合伙期间的合伙债权、债务的处置权利和义务。而受让人的债务是刘文斌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各合伙人应分得的款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收取x元的债权虽没有过错,但收取后不应占为已有,应该交还给原告,只有原告才对该款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支配权,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得的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在合伙结算后,被告已足额领取了结算分配款,被告收取的债权是属于原告的分配款,而被告占有不还,是错误的,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应将收取的x元归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某现金x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谢某某不服,以“核算单中彭某某的出资额不实、私自许诺他人20万元中介费未经全休合伙人签字同意,股东谢某安当时没有在核算单上签字,故该核算单应认定无效。另外被上诉人以高于其他合伙人分配比例向谢某安支付分配款,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某某辩称:虽然合伙人谢某安当时没有在核算单上签字,但经过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签字同意,上诉人在取得核算单确定的分配款后至彭某某与谢某安达成和解协议之日,从未就分配款数额有误主张过权利;谢某安分配款的支付义务人为被上诉人,多支付的分配款不存在侵犯上诉人的权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6年元月1日租赁合同、华兴电子厂租金收据及明细帐各壹份、康达制衣厂收入明细帐、彭某某经手支条等,拟证明彭某某向国资中心支付的20万元不是个人出资,而是用于合伙财产支付。
第二组证据:起诉状及控诉状,拟证明办厂过程及资金说明。
被上诉人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租金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收据上虽盖有华兴电子厂的公章,但复印件没有经手人签名,且该组均是2007年8月20日以前的部分单据,不全面,所有帐目均在结算单中已核算;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因本案双方并未提出重新结算的请求,两组证据中的帐目也不全面,不能证实彭某某的实际出资额,故均不予采纳。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合伙经营针织厂,合伙事实成立。2007年5月19日,彭某某、谢某某、谢某安将原购得的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作价x元转让他人,2007年8月20日对合伙事务进行了核算,明确了合伙收入、合伙人股金(出资额)、分配比例和各合伙人的应得分配款,合伙人谢某某、彭某某及汤国权在核算单上签字,至此合伙关系终止,虽然另一合伙人谢某安当时没有签字,但三合伙人的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的大多数,且事后谢某安与彭某某协商一致,在该核算单上补签了名,认可了合伙清算事实,故在合伙人没有达成新的清算协议或撤销原清算协议的情况下,2007年8月20日的清算合法有效,各合伙人应履行清算时约定的权利义务。而本案争议的x元属于已纳入分配的合伙债权,案外人汤国权的分配款已实际领取到位,案外人谢某安的分配款由被上诉人彭某某分期支付,故上诉人谢某某在实际领取分配款后,还额外占有本案标的款x元不符合清算的约定。上诉人谢某某以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出资额不实、许诺他人的中介费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股东谢某安当时没有签字等为由,主张该核算单无效。经审查,2007年8月20日的核算单已经全休合伙人签字同意,至今没有任何一个合伙人请求重新清算,上诉人谢某某直至本案诉讼才对合伙清算所确定的彭某某的实际出资额及中介费的处理提出异议,但仍未提出重新清算的主张,而彭某某与谢某安的调解协议也不能推翻或替代原清算方案,故没有证据证实原清算无效,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彭某
审判员李艳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