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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李某甲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8日,被告在我处借款4千元,约定同年4月20日还清,并给我打的欠条,到期后我找被告索要,被告均说没钱,现我要求被告返还我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合计偿还我5104元。

被告辩称,当时我有两台车在原告弟弟那维修,维修费是8千元,2007年2月8日,原告到我家说修车费总共8千元,我给他4千元,原告说他给我垫付4千元,让我给他出欠条,欠条是原告写的我签的字,不是借的现钱,是垫付的修车费。我管他要修车票据,他们说没有,没有票据我不能给他钱。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千元,并出俱欠条一枚,约定同年4月20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欠条证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千元及利息,被告以借款非给付现金,是修理费垫付为由,不同意给付,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经原告催要后亦未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甲欠款本金人民币4千元及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威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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