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日出东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双全,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玉海,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乔佳阳光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三区X号(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兵,北京市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日出东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教育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北京乔佳阳光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乔佳文化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海,乔佳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兵、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教育公司诉称:我公司系从事婴幼儿智力潜能开发教育的专业公司。2008年2月1日,我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宝宝视觉直觉学习-数学篇》一书的专有使用权。2007年5月,我公司和徐某某开始合作办婴幼儿智力潜能开发教育培训,由我公司负责教学开发研究、教材提供及教师教学等工作,徐某某负责提供教授地点、辅助设备及宣传招生事宜。合作合同还约定徐某某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或出售由我公司研发的婴幼儿智力潜能开发教材。2008年4月,我公司和徐某某的合作关系解除。合同解除后,我公司发现在合作期间的地点有徐某某筹办,乔佳文化公司出具收费发票的同样内容的婴幼儿智力潜能开发教育培训,并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宝宝视觉直觉学习-数学篇》作品出售给家长。我公司认为徐某某和乔佳文化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徐某某和乔佳文化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复印费1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确实和东方教育公司在2007年5月到2008年6月有过合作关系。2008年4月,由于东方教育公司不派老师讲课,合作合同就停止。合作终止后,我并未筹办过招生点也没有收取过学费。《宝宝视觉直觉学习-数学篇》的著作权人是林某和李某,不是东方教育公司。虽然东方教育公司提交了《版权专有使用权合同》,但该合同系事后制作,我不认可合同的证明力。我与乔佳文化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东方教育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佳文化公司辩称:东方教育公司提交的收据是我公司出具的收据,但我公司认为收据内容被涂改了。该收据收取的是杜曼教学法数学教程费用,与本案无关,而且我公司也不认识徐某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东方教育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文字作品《宝宝视觉直觉学习-数学篇》2005年4月28日创作完成,作者和著作权人是林某和李某。《宝宝视觉直觉学习-数学篇》并未公开发表过。2008年2月1日,林某和李某与东方教育公司签订一份《版权专有使用权合同》,该合同约定林某和李某授权东方教育公司在中国大陆以纸质文件和纸质图书形式享有《宝宝视觉直觉学习-数学篇》的专有使用权,期限是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宝宝视觉直觉学习-数学篇》正文共计7320字,该作品并未公开出版发行过。
2007年5月18日,丁玉君、徐某某(作为合同甲方)和东方教育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婴幼儿智力潜能开发开办望京教室的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期是2007年6月2日到2008年6月1日;合作内容是“宝宝学数学-初级班”、“宝宝阅读-初级班”课程、宝宝学百科知识-初级班”课程;甲方从乙方处购买“宝宝学数学-初级班”和“宝宝学百科知识-初级班”两门课程的所有教材,乙方向甲方出售上述两门课程教材;甲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或出售合作三门课程的教材教具。《合作协议》中“宝宝学数学-初级班”课程的教材就是《宝宝视觉直觉学习-数学篇》。《合作协议》在2008年4月,双方终止了履行。2008年6月1日,《合作协议》到期,未再续期。
2008年7月9日,徐某某陪同一位老师在给家长讲授幼儿学数学的教程。从老师讲授的内容看与东方教育公司提交的《宝宝视觉直觉学习-数学篇》的多处内容相同。2008年8月中旬,徐某某在和一位家长的电话中陈述:我们最早在望京西园三区办教学,后来合同到期,现在在华润花园的大成经典教学;很多小孩都在我这里买教程,我们有在家教的教程,买回去,自己就能在家教了;有一个孩子的妈妈买了数学教程,自己在家教宝宝;现在有20多个孩子,都快毕业了;宝宝可以学数学、阅读和百科;一门课一万块钱。
2008年7月30日,乔佳文化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记载如下内容:今收到“杜曼教学法数学教程第一阶段”,金额1600元。
东方教育公司未举证证明乔佳文化公司与徐某某存在共同实施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其诉讼合理费用的支出。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宝宝视觉直觉学习-数学篇》、版权局登记备案材料、《版权专有使用权合同》、《合作协议》、录像录音资料、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林某和李某是《宝宝视觉直觉学习-数学篇》的著作权人。林某和李某通过涉案的《版权专有使用权合同》将《宝宝视觉直觉学习-数学篇》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东方教育公司。东方教育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享有《宝宝视觉直觉学习-数学篇》的专有使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宝宝视觉直觉学习-数学篇》作品,否则就构成对东方教育公司专有权利的侵犯。
本案中,徐某某是否在与东方教育公司的合作终止后销售了与涉案作品《宝宝视觉直觉学习-数学篇》内容相同的书面教程,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依据录像和录音的内容,仅可以确认如下两点:第一,徐某某曾陪同他人讲授《宝宝视觉直觉学习-数学篇》;第二,徐某某在与东方教育公司的合作结束后,更换地点举办了培训,并在培训中出售过婴幼儿学数学的教程。上述事实均不能直接证明徐某某个人有复制并出售东方教育公司享有权利的教程的行为,而综合本案的其他情节也很难得出上述结论。因此本院认为东方教育公司本案中,不能证明徐某某有侵犯东方教育公司权利的行为,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东方教育公司还诉称,乔佳阳光公司共同与徐某某一起出售侵权教程。第一,由于东方教育公司不能证明徐某某有出售行为的存在;第二,依据东方教育公司提交的乔佳文化公司的收据,记载内容是“杜曼教学法数学教程”,没有证据表明“杜曼教学法数学教程”涉及到《宝宝视觉直觉学习-数学篇》教程的内容。因此,东方教育公司对乔佳文化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日出东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北京日出东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代理审判员雷恩强
代理审判员郑瑞涛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