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2000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二年;2006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与李X(另案处理)经预谋,由李X出资,共同购买毒品海洛因,由孙XX具体负责贩卖。2010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孙XX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海洛因,后分装成18小包。当日14时许,孙XX在本市X路X路口,将其中1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桂生”(已逃逸)。后公安人员将孙XX、李X抓获,从孙XX处查获17包净重4.33克的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针筒2支,从李X处查获1包净重0.08克的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陈XX、胥XX、梁XX、金XX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且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吸毒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