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系原告之兄)。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乙、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2006年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原告如数将钱款交给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20日和4月29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在2007年7月31日被告曾归还过原告6万元,然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并自200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06年4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本金数额是不对的,实际第一份借款协议是由原告于2005年1月20日给的40万元现金,加上所谓的9.6万元的年利息,之后第二年原告又给了10.4万元构成的,所以第一份借款协议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本金50.4万元,第二份借款协议原告出借给被告本金10万元。被告实际是向丁某乙借款的。之前的借款协议出借人是丁某乙,现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是后来写的。故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表示异议。原告和丁某乙对于被告将上述款项转借给案外人王某某是明知且同意的。对于利息的计算,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法院依法对利率进行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原告丁某甲曾分两次出借给被告陈某飞40万元、10.4万元,且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陈某某向乙方丁某甲借用60万元,甲方按每月2%的利息回报给乙方,借款日期为2006年1月20日,归还日期为2007年1月20日,到期甲方应一次性付给乙方本金及利息。在该借款协议上,陈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备注“2007年7月31日还款陆万元”。
审理中,就上述借款协议,双方对实际给付的本金金额、已还款情况及归还日期均无异议,且原告自愿表示仅主张要求被告归还44.4万元本金,并自2007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2、原告丁某甲出借给被告陈某飞10万元,并且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陈某某向乙方丁某甲借用10万元,甲方按每年30%的利息回报给乙方,借款日期为2006年4月29日,归还日期为2007年4月29日,到期甲方应一次性付给乙方本金及利息。
审理中,就上述第2项借款协议,原、被告对给付的本金金额和归还日期均无异议,且原告自愿表示仅主张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本金,并自2007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丁某甲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认可系争第一项借款协议被告尚余44.4万元本金未予归还原告,系争第二项借款协议被告尚余10万元本金未予归还原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之间对借款归还日期等做了书面约定,且约定明确,故被告陈某某逾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约定归还期间之后的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对于原告丁某甲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甲借款44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甲借款100,000元,并按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