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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诉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本院于200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通知林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狄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5日上午,华某某由女儿陪同前往某某公司开设的超市内购物,购物后华某某在楼下商场由林某某经营的场所内购买衣服时,根据营业员的指示,华某某离开乘坐的轮椅到镜子前试装,但就在华某某刚走到镜子前时,镜子连门一起倒下压在华某某的身上。华某某当时就感觉不适。后来发现,门上安装的螺丝是松的,没有安装插销。经医院检查,发现华某某右股骨颈骨折。之后进行住院治疗。为此,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公司、林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29,608.70元、残疾赔偿金31,000元、护理费6,000元(40元/天×15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助行器费300元、交通费27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略)代理费2,000元、其他费用221元(包括购买止痛药25元、卫生纸53.80元、成人尿垫142.2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华某某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地点是在林某某经营的场所,该场所由某某公司出租给林某某,林某某的经营行为与某某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后华某某直接与林某某进行协商,后因协商不成,才找到某某公司要求协商;华某某在本案中基于侵权之诉主张权利,但某某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华某某的监护人对华某某失于监护,让其独自站立,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所以华某某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林某某辩称,华某某在试装时因无人搀扶,站立不稳拉门时将门拉坏,门脱落倒下致其受伤,因此华某某所受损害与林某某之间无因果关系,林某某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华某某乘坐轮椅由其女儿陪同前往某某公司开设于本市宝山区X路XXX号的某某超市内购物,当华某某在林某某经营的某某服饰摊位挑选好衣服前往试衣镜前试装时,镶有试衣镜的门突然倒下压在华某某身上,导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华某某先后前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市宝山区X街X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旦大学附属华某医院宝山分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某医院治疗。2008年3月5日,华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华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华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股骨颈骨折,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90日,护理150日。

另查明,林某某系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服饰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其在某某超市经营的某某服饰店经营场所系向某某公司租赁而来。在某某公司(甲方)与林某某(乙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方提供乙方甲方某某店内15平方米场地设置专区销售乙方提供的商品,甲方同意乙方自行装修柜位,乙方于施工或摆设前应将图纸送交甲方审核,经甲方审核后,通知乙方进行施工,乙方保证于柜位装修期间派驻专人于施工现场,并责成施工单位遵守甲方施工管理的规定,乙方保证所提供或安装的设备、道具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乙方保证完全接受并执行甲方有关设备、道具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要求;乙方保证在商场内装修、改动或增减任何设施,均须事先报备经甲方管理部门书面审核同意,并在甲方派任人员的监督管理下进行工作,因乙方的故意或过失导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的人身或权益蒙受损害,乙方同意负完全损害赔偿责任。

审理中,林某某出示照片四张,并提供证人黄某乙、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以证明镶有试衣镜的门上安装有铰链,该门受到外力作用被拉坏。华某某对林某某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撞到门上,是由于门安装不牢固而自行脱落的。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林某某表示,倒下的那扇门不是其安装的,在其于2006年10月进场经营时就有了,林某某只是在门上安装了试衣镜,平时供某某服饰店使用。某某公司表示,不清楚该扇门由何人于何时安装。

关于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原告主张金额为29,608.70元,为此出示医疗费收据若干,其中在复旦大学附属华某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中载明的入、出院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07年12月20日,住院天数19.5天,该收据含护理费215元、伙食费234元。某某公司、林某某表示,医疗费中应扣除护理费和伙食费。关于残疾赔偿金,某某公司无异议,林某某表示应依法确定。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某某公司对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林某某认为护理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关于助行器费,华某某出示了金额为300元的发票。某某公司认为该费用并非必须,不同意承担。林某某认为,该器具如系当事人自行购买则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华某某出示了金额为25元的出租车发票以及250元的公共交通卡发票。某某公司认为该费用应依法处理。林某某只认可出租车的费用。关于鉴定费,某某公司与林某某均无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某公司公司认为其主观上无恶意,故不应承担。林某某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关于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华某某出示了代理费发票及购物收银单等证据,某某公司对计算方式无异议。林某某认为(略)代理费过高,对购买卫生纸及成人尿垫的费用予以认可,其余费用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合同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华某某因被镶有试衣镜的门压倒致其受伤,该门系安装在林某某开设于某某公司超市内的某某服饰店经营场所中,平日用于某某服饰店的经营活动,属于某某服饰店可控制范围,某某服饰店对该门及试衣镜具有管理之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门及试衣镜处于安全状态,以防止损害事故的发生。虽然林某某辩称是由于原告无人搀扶,站立不稳拉门时将门拉坏导致门脱落倒下致华某某受伤,但依常理判断,门上应当安装有固定物件以防止脱落,即便如林某某所称门系被华某某拉坏,也可见该门的固定措施存在瑕疵,故华某某受伤与某某服饰店未对该扇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脱落有因果关系,林某某作为某某服饰店的个体工商业主应当向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林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能够反映某某服饰店在超市内的经营场所系向某某公司租赁得来,某某公司对向其租赁场所进行经营的承租人添置的设施,不仅事先须书面审核,而且还须在其派任人员监督管理下进行工作,加之华某某在某某服饰店购物属于超市消费行为的一部分,故某某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对其服务对象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鉴于某某公司未能对某某服饰店使用的设施安全性能进行有效管理,依法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据此确定某某公司应对华某某所受损害后果中的40%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华某某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华某某已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中复旦大学附属华某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中包含的234元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该费用应予剔除,其余费用29,374.70元确系用于华某某的治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因相关鉴定结论对华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护理期间予以明确,本院予以认可,其中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华某某的伤残等级并结合法定计算方式,依法确定金额为31,000元;护理费,本院按每日30元计算,确定金额为4,500元;营养费,华某某主张金额为2,70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按每日20元计算,金额为390元。关于助行器费用,本院根据华某某受伤的实际情况,认为该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金额为3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华某某受伤后因就医、鉴定、诉讼等事项而产生交通费应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200元。关于鉴定费,已有相关发票佐证,本院确认金额为1,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所受伤害的程度并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金额为15,000元。关于(略)代理费,该费用系华某某为本次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但华某某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依法确定金额为1,700元。关于其他费用中的外购药费用,因华某某未提供相关医院处方佐证,故本院难以准许,至于购买卫生纸费用53.80元、购买成人尿垫费用142.20元,已有相应证据佐证,林某某与某某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定的赔偿原则,林某某对上述款项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应就上述款项中的40%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9,374.70元、残疾赔偿金31,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助行器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略)代理费1,700元、购买卫生纸费53.80元、购买成人尿垫费142.20元;

二、被告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40%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原告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9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204元,被告林某某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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