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贾xx,职务不祥。
原告任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诉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晏x系朋友关系。自2008年初至2008年7月间,因被告公司经营资金周转所需,晏x以被告公司名义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2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相应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x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5%计,自2008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yy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晏x系朋友关系。yy公司自2008年初至2008年7月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008年12月15日,yy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任x人民币80万元整(捌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时间从2008年8月1日到2009年8月10日。之前所欠任x所有费用及凭据全部作费。还款计划如下:2009年1月15日前还20万,4月30日前还20万,6月30日前还20万,8月10日前20万,全部还清。”2008年12月28日,yy公司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我公司自2008年起累计向任x借款人民币80万元(捌拾万元)整。并于2008年12月X号出具了总的收条及还款计划。我公司若不按上述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任x有权在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向我司起诉解决”。
另查明,2009年3月25日,yy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扬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晏x”变更为“贾xx”。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致诉讼。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x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5%计,自2008年12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字据、xx公司的工商登记机读材料复印件、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yy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yy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至2008年12月15日仍欠付x元借款的事实,有yy公司出具的借条、字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yy公司应按借条上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yy公司拖延还款,显属无理,应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息。yy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xx公司,故本案系争的借款应由变更以后的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xx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扬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支付原告任x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扬州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王红霞
代理审判员张婷
书记员顾玮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