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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孙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与被告孙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6205.7元(截止至2009年4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6205.7元(本金为5000元,利息和其他费用1205.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对申请表有异议,申请表不是被告填写。〕

2、信用卡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所欠明细金额。〔被告认为对账单上显示2008年4月21日消费5000元时,被告已被限制人身身由,钱不是被告用的。〕

3、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拒不归还所欠款项。〔被告认为催收单上显示第一次催收的时间是2008年6月,此时被告已被限制人身自由。〕

4、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某辩称,信用卡不是被告办的,被告未收到过信用卡,钱也不是被告消费的,被告于2008年3月份就已被羁押。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等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4月11日,原告依据2008年3月12日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为申请人即被告孙某办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2008年3月22日被告孙某因涉及刑事犯罪被羁押,2008年4月21日,他人用该信用卡消费5000元。原告于2008年6月向被告催要,但未见到被告本人。

另查明,银行信用卡办理必须由申请人亲自办理,并由申请人本人亲笔签名。原告所诉的被告申请的卡号为x的信用卡的申请表上孙某的签名并非被告孙某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申请书上并非被告孙某亲笔书写,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6205.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李岚

人民陪审员程宁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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