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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a,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b,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马a,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户籍地青海省××,现联系地址上海市××。

原告上海A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马a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a、沈a,被告沈b(2009年3月23日的庭审未到庭),第三人马a(2009年6月17日的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区××路××号门面商铺,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8日至2008年11月7日,在租赁期间不得改变使用用途,并不得转租,如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10月,被告擅自将商铺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在商铺内开办了拉面馆。2008年11月10日,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同意续租系争商铺,但被告仍占用商铺至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与第三人将系争商铺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160元;3、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搬离日止按月租金6,58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一份;2、2008年10月21日的告知函一份;3、商铺续租申请及回复函各一份;4、业委会给有关部门的函件一份;5、租期延期申请及答复各一份;6、原告向××镇工商所出具的函一份;7、关于收回商铺的函一份一份;8、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9、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8签订的时间应为2008年10月12日外,其余证据无异议;对于其他均没有意见。

第三人述称:原告提供的证据8确实是其与被告签订的,其余证据不清楚;其向被告承租了房屋,因此要收回房屋应该由被告来要求,而不是原告,且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了上海A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区××路××号门面房装修价值进行了审价,审定造价为18,300元。对该审价报告,原告与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审价报告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区××路××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作儿童用品销售使用,被告承诺在租赁期内不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租赁期自2006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11月7日止,月租金为6,580元,保证金为13,160元,如被告擅自转租、转让的,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亦支付了保证金13,160元。2008年10月21日,原告发出告知函一份,明确承租的商铺不得改变用途,如须改变应征得原告的同意,另沿××路商铺不得用作餐饮用途。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要求续租商铺,并要求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08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回函一份,明确告知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2008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一份,明确双方的合同于2008年11月10日终止,租期不再续延,并要求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前将商铺归还原告。

另查明,2008年11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区××路××号门面租赁给第三人,用途为餐饮,租赁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止,月租金为9,000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对承租的商铺进行了装修,经审价,第三人装修的费用为18,300元。

又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29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支付的押金在被告结清所欠的费用后退还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往来函件、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是有效合同;在合同租赁期间,虽被告提出了要求续租的请求,但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租,因此作为被告理应将房屋归还原告,但被告却将承租的房屋另行转租给第三人,其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将房屋归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得转租的条件,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未能将房屋归还原告,原告参照合同约定的金额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由于合同已到期,故对于被告支付的押金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第三人与被告间的合同,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b、第三人马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上海市××区××路××号商铺归还原告上海A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搬离承租房屋之日止,按每月6,58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3,160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押金13,160元。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元(已减半),由被告沈b负担;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沈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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