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08年5月12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80.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3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张某乙家将原告张某乙打伤,后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做出对张某甲罚款200元的决定。原告张某乙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18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而受到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为1844元,予以认定,原告称在村医疗所所支出的医疗费292元,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54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5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述的给了原告共800元的情况,因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张某甲赔偿张某乙医疗费1844元,误工费4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54元,以上共计1992.06元。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张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住院主要治疗的是腔隙性脑梗塞,该病症属于老年病变范畴,并不是双方争吵推搡所致,原审如此判决显失公正;上诉人通过亲属在场证明向被上诉人支付200元,亲属因故无法出庭作证,原审判决未认定该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乙辩称:答辩人受伤住院治疗,治疗内容由医疗机构决定,答辩人无权决定,上诉人主张治疗内容与受伤无关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所称的8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与张某甲两家因琐事发生争执,事后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小店派出所介入调查,以新红公(店)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张某甲将张某乙打伤的侵权事实,原审据此判决张某甲对张某乙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某甲上诉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提出异议,理由为张某乙住院治疗病症与本案纠纷无关,则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甲作为赔偿义务人负有证明其异议成立的举证责任,因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张某甲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上诉称其已经向张某乙赔付800元,因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明张某乙确已收到上述款项的证据,张某乙对此也予以否认,张某甲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