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经原告周某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追加了张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2010年2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远亲,2008年2月4日和2008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甲因建房和生意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94,060元和250,000元。此后,被告张某甲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长期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判令两被告偿付欠款444,060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周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张某甲欠周某人民币194,060元,大写壹拾玖万肆仟零陆拾元。(二个月归还10万元),欠款人张某甲。”2008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周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周某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还有湖南时尚立马电动车铺底大写壹拾万正。欠款人张某甲。”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应当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归还原告周某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4,06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198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该两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案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444,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1元,由原告周某负担50元(已付),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8,0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英
审判员张丹
代理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