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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诉被告赵某、黎某、某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里中,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某某公司宁乡X乡县X镇X路。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某诉被告赵某、黎某、某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里中、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小民、被告黎某、被告某某公司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11年5月29日上午8时某,被告赵某驾驶与被告黎某共有的湘x重型特许结构货车,由宁乡X镇花明大道自西向某行驶到幸福大道路口向某转弯进入幸福大道路中线处时,遇原告向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村道由东向某进入幸福大道,双方当事人都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摩托车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车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9日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赵某、向某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向某受伤后,当即在宁乡县第四人民医院作出简单处置后,送宁乡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救治,住院50天,共用去医疗费125393.42元。2011年11月28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期医药费3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某为10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完全护某依赖,出院后需部分护某依赖4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向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70658.32元。原告系建筑工,自1998年至受伤前一直在宁乡县朱石桥建筑工程公司从事泥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赵某驾驶的湘x重型货车于2011年5月17日在被告某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该公司承保期间内。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被告黎某是相x汽车共有人。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财险的承保期间内,因此亦应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允其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费28646.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黎某辩称:请求判决由保险公司根据相应份额承担责任,超过的部分由两被告分担。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我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上午8时1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湘x重型货车由花明楼镇花明大道由西向某行驶到幸福大道路口向某转弯,车辆左转弯进入幸福大道中线处时某向某告向某驾驶的无牌二某摩托车由东向某进入幸福大道,双方当事人都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二某摩托车与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向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向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向某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等合计124876.52元。原告之伤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300元,伤后休息时某10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完全依赖护某,出院后需部分护某依赖4个月。鉴定费为900元。被告赵某所驾驶的湘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向某的摩托车购买价格为3480元。

经查,被告赵某、黎某系湘x重型货车的共同合伙人。事故后被告赵某、黎某垫付了原告向某的部分医疗费及另付给伙食费等共计131671.95元。诉讼中,被告赵某、黎某自愿只要求在垫付款项中退回111800元,多于款项自愿赔付原告向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向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法医鉴定予以支持,护某7340.8元(45.88元/天×50天×2人+45.88元/天×120天×1/2)。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院医嘱及法医鉴定的相关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向某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8258.4元(45.88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8588.4元(5622元/年×20年×61%)、鉴定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30元(4310元/年×20年×61%×1/4有四人共同抚养、赡养)。合计108117.6元。

原告就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24876.52元、后期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医疗费用124876.52元扣除医保外用药,即总额的20%的部分,为99901.22元。

湘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向某、被告赵某按事故责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实为108117.6元,未超过上限。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等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0000元。原告向某的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为500元,因在强制保险中财产险限额2000元之内,故由被告平安保险直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中赔偿40465.55元[(99901.22元-10000元)×50%同等责任×(1-10%的免赔率)-800元绝对免赔额]。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向某保险金118617.6元;

二、由被告某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向某保险金40465.55元;

上述一、二某被告某某公司宁乡支公司应付款项合计15908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至本院案款账户上(收款人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三、由被告赵某、黎某赔偿原告向某医疗费的其他损失11972.71元;

四、由被告赵某、黎某赔偿原告向某鉴定费损失450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赵某、黎某在被告某某公司宁乡支公司应付款项159083.15元中退回111800元.则本判决第四、五项被告赵某、黎某应履行的义务不再执行;

六、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某在被告某某公司宁乡支公司应付款项159083.15元中领取47283.1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被告赵某、黎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邵明

二0一二某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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