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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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于2010年6月20日21时许酒后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某号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无证诊所暨棋牌室就诊,期间,被告人朱某因候诊时间过长而心生不满,遂伙同他人无故殴打同在该诊所内候诊的被害人季某某,致使季某某面部皮肤软组织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尔后,被告人朱某又任意砸毁该诊所内的两台利友牌自动麻将机(物损共计人民币3,74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民财物,致一人轻微伤,物损价值人民币3,74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赔偿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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