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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某与被告王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管x。

委托代理人俞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反诉原告)王x。

被告(反诉原告)毛x。

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

原告管x与被告王x、毛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管x及其委托代理人x,被告王x、毛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x诉称,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经上海x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中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崇明县X镇x室房屋一套,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7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按协议被告应于2010年5月3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355,000元,余款人民币400,000元于2010年7月17日之前办理过户之日付清。另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以房价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向另一方赔偿。事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应付房款,也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约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诉请要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5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20,000元,两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3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毛x辩称,一、根据原、被告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应于2010年7月17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所以该协议只能算作为定金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发现该房屋权利人为原告管x一人,协议签订人俞x在没有向被告声明也没有出具相应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二、协议对支付购房款附有条件,前提是被告将位于市内自有住房出售后予以支付房款,由于双方签订协议时正值国家相继出台相关调控政策,导致被告的房屋无法出售。国家行为属不可抗力因素,协议的无法履行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王x、毛x反诉称,基于上述抗辩事实,请求判令: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管x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王x、毛x的反诉请求。双方签订的协议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签订人俞x作为原告之妻具有代理权,且不论俞x当初是否有代理权,现原告对于其代理行为已经追认,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将不履行合同的原因归责于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没有依据,两者之间无直接关联。

原告管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就系争房屋买卖的事实。其中协议第六条对违约金作了特别约定;

2、沪房地崇字(2004)第x号房地产权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

3、委托书及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俞x系夫妻关系,原告对于出售房屋是知道并且同意的,对于协议的内容也是认可的;

4、催款函及快递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购房款之事实;

5、上海x房地产经纪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毛x知道并同意购买系争房屋,及原告向被告催要购房款的事实;

6、崇明县X村目前的挂牌信息,以证明同一地区的系争房屋的跌价情况;

被告王x、毛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协议签订人俞x虽然是原告妻子,但没有委托手续;该协议不是正式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于7月17日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故该协议是定金合同;该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协议的履行附有条件,现由于国家政策原因导致该条件无法实现,被告方不属违约。

2、俞x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定金20,000元的事实;

3、被告作为权利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国务院出台的通知一份,以证明由于国家政策原因,导致被告的房屋至今未能出售;

4、被告王x的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回执一份,以证明被告王x系癌症患者,现由于上海市区的房屋没有出售,客观上没有其他的履行能力。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7日,俞x以其丈夫即原告管x的名义与两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由俞x代理管春晓作为出卖方(甲方)在协议上签名,王x作为买入方(乙方)在协议上签名,毛x在现场未在协议上签名,但认可协议内容,上海x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作为中介方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位于崇明县X镇X村x室所属产权房转让乙方,建筑面积81.71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75,000元。二、甲乙双方约定于2010年7月17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0年7月17日前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约定该房屋交付另行协商。三、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付给甲方购房定金计人民币20,000元。2、2010年5月30之日,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355,000元。3、办理产权过户之日付清余款人民币400,000元。4、由于乙方在上海的房屋已挂牌出售,以上约定的时间只会提前。……六、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中途违约,则违约方赔偿以房价2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中中介方收取中介手续费20)。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本协议即终止。……”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毛x向俞x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此后两被告未能按上述协议履行。庭审中被告表示由于国家调控政策致其市内房产无法转让,因而已无法再按上述协议履行。

审理中,原告经本院释明,自愿表示对违约金作适当调整,只要求被告承担约定违约金的百分之七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关于崇明县X镇X村x室产权房转让的约定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格守履行。一、关于本案合同的主体,俞x作为原告管x之妻以管x名义转让系争房屋,虽然在转让之时未向被告出具委托手续,但是该代理行为已得原告追认,故该转让协议对原告管春晓具有约束力。被告毛x作为买受人一方,基于与被告王x的身份关系,虽然未在协议上签名,但认可协议内容,并在协议同时向转让方支付了约定的定金,故应认定被告毛x作为买受人的身份,同样受转让协议的约束。二、关于本案合同的内容,1、被告以双方另有约定于2010年7月17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认为系争的转让协议非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能作为一个定金协议,本院认为,系争的转让协议已涵盖了房屋交易的基本内容,不具有定金合同的性质,约定于2010年7月17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仅仅是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的一个程序,故对被告系争协议是定金协议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所述的系争协议对支付购房款附有条件,由于房产政策的变化导致其无法转让市区自有房屋,协议的无法履行属不可抗力,被告不属违约。本院认为,房产政策的出台只是为了遏止房屋过快上涨,并没有禁止房屋的交易,况且被告在订立《房屋转让协议书》时应对合同风险及自身的义务有充分的认识和预见,现政策变动对被告带来的不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经本院释明自愿减免被告部分违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既已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支付的定金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管x与被告王x、毛x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王x、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x违约金人民币108,500元;

三、反诉被告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王x、毛x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反诉原告王x、毛x要求确认与反诉被告管x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王x、毛x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元,由反诉被告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健

书记员张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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