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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诉被告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系被告丈夫),住所(略)。

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诉被告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杨某,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8月23日庭审,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6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2月1日起被告没有上班,并且电话告知原告其不再做了,现被告已办理了退场手续,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于2009年2月1日解除。原告并非因为被告怀孕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被告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3月1日的病假工资人民币307.20元;无需支付被告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的产假工资8,676元;无需为被告缴纳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的综合保险费。

原告为证明其陈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证明双方争议经过仲裁前置,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

2、工资结算表,证明被告实际工资收入。

3、驻店人员管理制度告知书,证明员工需提前向业务人员和商场主管请假,否则按旷工处理。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系安徽来沪打工的农民,在原告单位担任导购员。2009年1月28日被告请事假回家探亲,2009年2月7日回沪上班,当日出现头晕、恶心、乏力等症状,被告即向管理人员请假。2009年2月8日被告轮休,之后症状一直如前,被告于2009年2月9日经医院化验确认已怀孕。2009年2月11日,被告接到公司业务员打来的电话,询问情况,被告如实告知,该业务员主动提出要被告再请假休息,并询问被告还能否上班,被告表示当时没法上班,原告即为被告办理了商场退场手续,于2月中旬安排了其他人员进场。2009年2月,原告停发了被告的工资。被告作为农民工,属弱势群体,原告公司利用被告不懂法律,隐瞒相关法律规定,无视被告的正当权利,故意不发书面辞退和解除合同通知,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证明其陈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

2、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工作量。

3、出生证明、化验记录、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就诊记录,证明被告生育的时间及属计划生育。

4、B超、治疗清单、尿常规报告单,证明被告最早的就诊记录是2009年2月9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于2008年6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卖场导购员。双方于2008年6月6日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840元,原告承诺被告月总收入不低于960元,每月25日汇入被告银行帐户内。同时约定原告为被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2009年2月7日,被告在上班时感觉不适。2009年2月9日,被告至上海市南汇区光明中医医院就诊,确认怀孕。之后被告未至卖场上班,也未向原告单位申请病假。期间原告单位业务员肖萍电话联系了被告,询问其何时可上班,被告表示近期无法上班,肖萍说需被告办理退场后,由其他人接替被告的岗位。2009年3月底被告办理了退场手续。

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费至2009年1月份。

2009年10月11日,被告在南汇区光明中医医院正常分娩。

2009年11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支付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3月1日的病假工资;支付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9月25日的产前假工资;支付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的产假工资;支付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7月11日的哺乳假工资;缴纳2009年2月起的综合保险费。该委裁决被申请人(即原告)应与申请人(即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3月1日的病假工资307.20元;原告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的产假工资8,676元;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缴纳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的综合保险费;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双方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对员工实施管理的权利,被告作为员工有服从企业管理的义务。被告确诊怀孕后,因妊娠反应强烈无法正常出勤,其后应向单位办理请假手续。经过庭审事实查明,期间被告未以任何形式主动至单位办理请假手续。针对该情况,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的消极行为有督促其办理请假手续的义务,以及对被告的缺勤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作出处理的权利。而此间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管理的职责,原告未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任何处理。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怀孕未告知单位、单位不知道被告怀孕的事实、被告此后未至公司上班系其自行辞职为由,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2月及之后的工资,以及自2009年2月起不再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并且认为被告的不告知行为导致其不应享受国家法律规定的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规定的权益,该理由难以成立。原告现主张不向被告支付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3月1日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与国家保护女职工健康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于2009年2月9日被确诊怀孕,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主动辞职的情形下,原告不得在被告孕期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6月5日,但根据相关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当维系至被告哺乳期届满之日。原告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与被告陈某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被告陈某哺乳期届满时止;

三、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某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3月1日的病假工资人民币307.20元;

四、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某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的产假工资人民币8,676元;

五、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陈某缴纳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的综合保险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蒋萍

代理审判员葛志芳

书记员常t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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