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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穆家中心小学教师。住(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手持尖刀窜至(略)邵某某家院内意图要杀死邵某某,后将邵某某左腿、左手四指扎伤。经法医鉴定,邵某某左腿之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判处。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68元。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教师资格证书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以(略)居民邵某某赖其偷粘网为由,手持尖刀来到邵某欲杀死邵某某,在邵某院内用刀将邵某某左腿、左手扎伤,后邵某某的妻子张xx将被告人赵某某手中的刀夺下并将其制服,被告人赵某某杀人未能得逞。被害人邵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前郭县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邵某某失血性休克、左大腿锐器伤、左股动脉断裂、左股直肌断裂、左股内侧肌断裂、左手锐器伤。住院治疗18天,其中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7天,支付医疗费4305元,好转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意见为,邵某某左腿之损伤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8年11月10日15时许其持刀到邵某某家欲杀死邵某某但未能得逞的事实。

2、被害人邵某某陈述赵某某欲将其杀死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一致。

3、证人邵某某的妻子张xx证实,2008年11月10日15时许,赵某某在她家院内用刀将邵某某扎伤,其将刀夺下后把赵某某按到在地。

4、证人顾x、林xx、王xx证实,2008年11月10日下午,其看见邵某某和赵某某在邵某院内相互厮打。

5、证人马xx证实,2008年11月10日下午,其听说邻居邵某某和老赵某打仗后赶紧出去看,看到邵某某斜躺在赵某某身上,邵某某的妻子用手按住赵某某,邵某大腿有个口子,出了不少血,其将邵某某的妻子推开说赶紧去找人看病。

6、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木把尖刀)照片经当庭宣出示,被告人赵某某表示确认。

7、破案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赵某某的时间、地点及案件的有关侦破情况。

8、《诊断书》、《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邵某某的伤情、治疗情况、治疗费用。

9、《教师资格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的教师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的诉讼请求和有关法律之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x元,而其提供的有效收据能够证明的医疗费金额为4305元,故保护其医疗费43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要求赔偿其住院期间18天误工费1678.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要求赔偿其出院后37天误工费3449.88元,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要求赔偿其护理费942.4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要求赔偿其交通费1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医疗费4305元,误工费1678.32元(93.24元×18天),护理费924.48元(52.36元×18天)。以上各项总计人民币6907.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中

代理审判员赵某新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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