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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裘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乙。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裘某、朱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0日21时许,原告在本市X路X路口穿越马路,被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大宁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倒受伤,致原告右眼玻璃体积血,后继发白内障。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779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81,675.2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请,将医疗费变更为9,043.3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张某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共和新路,适逢原告赵某某在此处由北向南横过大宁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张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眼玻璃体积血。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9,043.30元,住院14天。2009年12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玻璃体积血,后继发右眼白内障,上述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总的休息期限为4-5个月,护理期限为1-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当事人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又查明,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确认原告自负40%,被告承担60%。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医疗费9,0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对于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800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交通费779元,系原告为治疗及处理赔偿事宜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争议,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困难,精神造成了痛苦,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鉴定费1,9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9,0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67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779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共计人民币73,255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363.98元(其中营养费373.3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2,273.30元的60%即1,363.98元);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对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1元(已付),被告张某负担85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周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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